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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付自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四延滯息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如 附表「利息約定」欄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所載「利息約定」之利息(月息部分均 僅請求1﹪),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附 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1﹪利息部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按:抗告 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主張附表之「延滯息」係「懲罰性違約金 」)後,抗告人不服,表示於原法院所為按每萬元每日10元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乃誤植,遂更正此應為延遲給付之 延滯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 至13頁),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  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上記載,應係延遲給付之延滯息, 其於聲請時誤植為違約金等語。觀諸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後 段部分,均記載「…且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 天0.1%延滯息」,該約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 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 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利息前段部分,各約定「每個月10日支付2% 的利息」、「每個月10日支付1%的利息」,惟抗告人均僅請 求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2、14頁 ),即各為年息12%,而抗告人對此既已請求之,並經原裁 定准許,則其再請求按每日加計0.1﹪遲延給付之延滯息即年 息36.5%,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部分,無由准許。據此, 抗告人僅得再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延滯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除原裁定准許部分外(此非本院裁定範圍),抗告意 旨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 付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4﹪ 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約定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6日 50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2﹪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4月1日 2 112年4月1日 45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1﹪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6月1日

2025-01-09

TPDV-113-抗-472-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 聲 請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同意每月利率2%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 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2年4月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日

2024-10-16

TPDV-113-司票-2910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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