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