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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 告 林茂盛 林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為「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件公會)之理事長,與其 子即被告林詩偉利用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 舉辦「公路總局」補助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 徑紀錄管理課程」(下稱本件課程)之機會,知悉「無雇主 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 參訓學員簽到表」、「參訓學員名冊」(合稱本件簽到表) 等文件所載參訓學員之署押非真,仍於109年5月20日,將本 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交予「公路總局」,佯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20名司機均有到課及領取培訓費而行使之, 因認林茂盛、林詩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此被訴部分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茂盛、林詩偉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提 起上訴,惟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一審就林 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上偽造署押( 偽造署押罪)、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之「有關係部分」,原審應就全部被訴事實審判。原 判決遽認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在 審判範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林茂盛、林詩偉於開課前,已取得經「公路總局」核准參訓 學員之聯絡資料,於申請核銷時自會提供相同資料。原判決 以林茂盛、林詩偉於核銷時,並未提出不實參訓學員聯絡資 料,遽認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採證認事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未實際到場參訓之學員人數多達20人,應僅有辦理培訓 課程之林茂盛、林詩偉知悉該20名學員之個人資料及出席情 形。原審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不知係由他人冒名參訓領取培 訓費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縱遲到或請假學員仍有出席大部分時數,於領取培訓款時, 林茂盛、林詩偉當會再核對並扣除遲到或請假時數後給付培 訓款。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林茂盛、林詩偉未冒領學員 遲到或請假部分之培訓費,推論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 書、本件簽到表偽造署押,及在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 行,已說明不另為無罪(原判決誤植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林茂盛、林詩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旨。則林茂盛、 林詩偉被訴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既 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即非林茂盛、林詩偉之上訴所及範圍,原 審未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洵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茂盛、林詩偉有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已詳為說明:本件課程係由「公路總局」在各梯 次課程開始前,審核確認報名人符合參訓資格,始將該梯次 之上課時間及地點,以簡訊通知該梯次學員,司機須經報名 經核准後,並需實際到場簽名上課,始得領取實際到課時數 之培訓費。本件課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為保持社交距 離,未要求到場報到之人提出身分證,並拉下口罩核對,「 公路總局」之承辦人勞瑪莉曾到現場查核簽到表及清點上課 人數,惟未就學員身分進行查證之情,此乃避免感染舉措, 使得非報名者,有冒名前來上課之可能。而勞瑪莉以林茂盛 、林詩偉申請核銷補助費所提出之本件簽到表、本件切結書 所載電話抽查,亦能聯絡到報名者本人,可見其等未以不實 學員聯絡資料申請核銷。以林茂盛、林詩偉於申請核銷時, 既未刻意提供不實資料,則所辯:其不知附表所示者之簽名 係屬偽造等語,應屬可採等旨。原判決主要是以本件課程舉 辦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為保持社交距離,防止感染, 林茂盛、林詩偉採用由學員自行簽名報到,並出具本件切結 書後,以書面審查方式核發到課時數之培訓費,既係以報到 之簽名及本件切結書為依據,無從知悉實際到場簽名上課者 ,是否確為經核准之司機。況卷查,林詩偉亦曾傳送學員上 課照片予勞瑪莉,而勞瑪莉曾就上課人數提出質疑「4/13當 日我有去查課,有向『公路總局』回報缺課人數,但記錄上是 全勤」,林詩偉回以「當日司機有全來,可以查看拍的照片 」。又林詩偉上傳學員上課照片後,曾詢問「要每天傳照片 給你嗎?剛有再拍了」,勞瑪莉則回以「不用每天傳給我, 核銷的時候要附」,林詩偉回復「OK,電子檔」等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63、73至77頁) 。依上述對話內容,林茂盛、林詩偉申請核銷時,須提出學 員上課照片之電子檔,以供查核,且以林茂盛、林詩偉於防 疫之特殊期間,有無法實際查核到場者,是否為核准之司機 之情形。原判決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之辯解,因認其等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審就卷內訴訟資 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向「公路總局」詐得補助款 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為不能證明被 訴事實,判決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不合法,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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