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廖年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正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因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業經債權人臺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3日核定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為免日後無財產可供遺產管理人費
用及報酬,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新臺幣
77,000元及代墊費用125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報酬及代墊款計算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江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
繼承人之遺產,將來並將繼續進行申報遺產稅、進行強制執
行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62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約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其他小
額存款外,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
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
酌定至少77,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
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2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TCDV-113-司繼-454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