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訴-122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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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江正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37、3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正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鴻揚板金工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江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51、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 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同條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另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 金部分,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江正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上開數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上揭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兼含環境保育法益、環境行政管制法益,且屬積極行為,係較重之罪,故被告江正雄應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正雄為降低經營成本之動機,降低要送交合法清運業者處理廢棄物重量,將本案之污泥、集塵灰等廢棄物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不該,惟幸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均坦承交代客觀犯行,並無何遮掩情形,並自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階段亦均坦承犯行,表示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上開污泥、集塵灰散布約6平方公尺許,全部重量計約10噸許,以量而言,並非過鉅,又上開污泥、集塵灰經檢驗結果為合格,亦即鎘、鉻、銅、鉛物質並未超量,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可參(見偵6737卷第92至94頁),亦即上開污泥、集塵灰以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處理,因非屬土地天然成分,在該等情境下,雖仍會造成環境變動與污染,但就質的一面已有收斂,更斟酌被告江正雄恣意所為處理確屬違法,但亦有另尋合法業者就後續進一步處理污泥、集塵灰,使環境之損害受有收斂,此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偵6737卷第33至36頁、第54至5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6737卷第37頁、第59至67頁)可考,可信被告江正雄係經營過程中,基於一時貪念,而有本案違法情事,但又與大型非法清運業者般所為動輒數輛大卡車非法棄運,獲取暴利之犯行有別,且就板金工業而言,本案亦非屬環境侵害較高之酸水污染情形,則本院審酌刑罰目的亦有教化目的,被告江正雄有如上述坦承悔改之情,且其損害之量與質情況如上述,當認個案上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㈣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應科以罰金:   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江正雄係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罪,除處罰被告江正雄外,對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節約經營成本之動機與目的,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段,侵害環境保育、環境行政等法益,當有應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起即對客觀事實均充分交代,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全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前開㈢所述考量,且審酌被告江正雄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板金工作、家中女兒仍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江正雄執行業務應論以上開之罪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至法人因其特性,無從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⒉至於,執行階段得否、如何分期給付,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限,被告江正雄自應就其自身暨上開公司之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檢察官為執行個案之妥適裁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42號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江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雄係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上2家公司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2家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集塵灰等一般廢棄物,平時係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除、處理,江正雄竟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為減少污泥、集塵灰重量,減少清除、處理費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經有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且該等工業產出污泥、集塵灰未依規定處理,隨意堆置無防護措施之土地上,因本身水分及下雨等天候影響,會污染環境及地下水源,破壞環境、生態及周遭人民之生活品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竟仍基於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集塵灰等,指揮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員工,先行堆置上開公司後方其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曝曬(地主為江正雄之子江韶哲),待重量減輕後再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到場勘查,現場查獲鴻群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有2紙箱上開廢棄物(一箱灰色粉末、一箱疑似為廢棧板燃燒完之廢棄物)、空地上堆置之灰色及黑色粉末約6平方公尺(污泥及集塵灰,已採樣送驗結果合格,重約10噸左右,另現場施作之挖土機1部、上開車輛等責付江正雄保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周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5367號函、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單筆)、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稽查違規照片等(詳112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廢棄物採樣照片紀錄、鴻揚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稽查採證照片、鴻揚公司及鴻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以上詳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 證明被告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提供土地堆置,污染環境,且被告曾涉犯水污染案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 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是鴻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其執行職務涉犯上開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鴻揚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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