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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6號 聲 明 人 林綵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江碧華(女,民國50年4月2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 11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江碧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4

PTDV-114-司繼-54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江振春 代 理 人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碧華 江振龍 江振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7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 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證。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3

TPDV-113-救-109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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