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秉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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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秉融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原交訴-1-202503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德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住處旁空地,見告訴人江秉融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停於該處而有所不滿,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張奕德本應 注意任意以長型木棍揮擊本案機車,可能造成坐在本案機車 上之江秉融因而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約80公分長之長型木棍1 支(未扣案)朝本案機車之右後照鏡揮擊,致該後照鏡破損 ,不堪使用,並不慎擊傷江秉融,使江秉融受有左前胸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審易-3028-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江秉儒 江思慧 江秉融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江成豐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成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思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之監護人。 指定江秉儒(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江秉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因○○、○○致昏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江思慧為監護人,並指定江秉儒、江秉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1月26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53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6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江成豐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江成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江思慧擔任監 護人、江秉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19、37-43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江思慧為江成豐之女、江秉儒、江秉融為江成豐之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江成豐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江思慧擔任江成豐之監護人,並指 定江秉儒、江秉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江 成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江思慧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 秉儒、江秉融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監宣-6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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