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顏文生
被 告 鄭金仙
江美鈴
江世豪
江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0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訴之聲
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
價為準,參酌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以新
臺幣(下同)1,443,000元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18號卷宗查明屬實,以系
爭房地之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
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13,355元,加計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
之聲請費2,000元(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99號),原告
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顏文生400000分之263;鄭金仙、江美鈴各400000分之263,江世豪、江昱慧各800000分之263。 981,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號號碼:工協街6號6樓) 顏文生4分之1;鄭金仙、江美鈴各4分之1,江世豪、江昱慧各8分之1。 308,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2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顏文生400000分之263;鄭金仙、江美鈴各400000分之263,江世豪、江昱慧各800000分之263。 154,000元 小計 1,443,000元
KSDV-113-審訴-1175-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