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易-536-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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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被告江美鈴被控傷害曾英美。檢察官認為原審判決有偏頗,沒有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脈絡,且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和間接故意。但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簡單來說,就是檢察官覺得被告傷人應該判刑,但法院覺得證據不夠,所以維持原判無罪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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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件是否經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又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又按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無非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劉○雯手機錄影後,認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為求掙脫而單純身體後退,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而該結果並非告訴人所得預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⑴原審僅著眼於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而未以整起事件發生經過審酌被告犯意,顯已陷於隧道視野:①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雯間因農地照明及監視錄影角度問題前已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事發當時係被告趁證人劉○雯急於騎乘機車外出前往阻攔並藉此尋釁,證人劉○雯因接小孩之時間已屆,而被告仍強行抓握其機車龍頭阻礙其行使離去之權利,迫不得已而呼叫告訴人前來協助等情,已據證人劉○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先有以強暴妨害證人劉○雯行使離去權利,自應定性為強制罪犯行,則告訴人已非無故前來與被告拉扯,而係為防衛證人劉○雯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又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見證人劉○雯欲離開而與之拉扯一節亦已為明確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則被告之強制犯行亦應為起訴犯罪事實,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對於證人劉○雯之犯行部分並未論及,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②再本件既係被告前往尋釁,而告訴人拉扯被告而防衛證人劉○雯之權利,則對於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之,然被告於告訴人將其手拉離時,竟仍強力與告訴人拉扯,而縱認其確係如原審所認定,係欲掙脫告訴人拉扯,然原審判決顯未慮及被告掙脫之目的顯係為續行其強制犯行,而原審於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錄影內容時,竟將之解讀為告訴人單方強制拉離被告,被告為求掙脫之行為,而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拉扯,是原審判決顯然已陷於隧道視野,致其認定失之狹隘。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一般人遭他人拉住手部,為求順利掙脫之正常反應」,倘若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為強制犯行,則原審判決如此認定確係卓見,但本件係被告對抗告訴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原審判決尤以前揭理由,合理化被告對抗正當防衛之行為,實難苟同。⑵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與證人劉○雯之供述,僅單憑其勘驗而陷於隊道視野所見即全盤予以否認,難認正當: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劉○雯於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並確認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然原審於勘驗錄影內容後,即以其主觀判斷質疑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並據以認為其證詞反覆,與客觀卷證不符,然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告訴人及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主要事實指述始終一致,原審判決僅以枝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等供述均不可採,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⑶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因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問題,而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劉○雯手機錄影,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後,各自之雙手與對方相互交疊,並互相拉扯等情,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當中均能堅穩站立,無腳步不穩之情,而認被告難預見其掙脫行為有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可能,然依客觀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均可預見二人於糾紛中相互推擠、拉扯時,若無體型上、專長上之重大差異(例如體重50公斤一般人與150公斤之摔角選手相互拉扯),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而原審判決僅摭拾告訴人自陳無站立不穩之情,即遽予推認被告無預見可能性,顯屬率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應有本件傷害結果之預見可能性。⑷本件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有間接故意: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主觀上究係「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自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確認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所設之監視器拍攝問題而前往告訴人處,並因此糾紛進而動手與之發生推擠、拉扯,若其主觀上並無法規範敵對意識,則何不僅與告訴人口頭理論,反前往告訴人處時即以推擠、拉扯之激烈方式表達其不滿,復參諸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檔」時,被告於該檔案0分10秒口出「你很可惡耶」並與告訴人拉扯、分別往後移動,嗣即生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是已足徵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有嫌隙而確基於法規範敵對意識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如對於本件傷害之結果無容任之心態,則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未能起身之際,理應前往查看並及時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前往欲將告訴人拉起並揚言:「爬起來爬起來,不要給我假」等語,嗣並逕自離去,是依本件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告訴人並非被告求援送醫等情況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結果確有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美鈴因與告訴 人曾英美有鄰地照明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見曾英美之媳劉○雯欲離開…,江美鈴先當場與劉○雯爭執該農地照明問題並發生拉扯,嗣曾英美欲阻止江美鈴劉○雯之爭執,曾英美當場亦與江美鈴發生拉扯,江美鈴…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曾英美…等語。關於被告與證人劉○雯相關事實經過,僅提及其2人因為爭執農地照明問題(實則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位問題)並發生拉扯,並未有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人(劉○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劉○雯)行使權利等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記載,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對劉○雯犯強制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上開記載無非在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曾英美犯不確定傷害故意及犯行之前提背景事實而已,難認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強制證人劉○雯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數罪(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分即便成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進行審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均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已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不讓其騎乘機車離去,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論及,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漏未判決)之違誤一節,尚無可採。  ㈡再者,參照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雯對本案所述之案發經過 ,暨①證人劉○雯所提出之手機攝錄影像及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②被告提出其家中監視器攝錄影像(「甲證1」)及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7、78、191頁;本院卷第249頁),③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影片一」(即「水塔上方之監視器影像」)、「逐字稿一」譯文並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5至39、184頁、密封袋內)。可知:⒈案發當時證人劉○雯原欲騎乘機車離開,適逢被告騎乘機車返家,於停車後趨前與證人劉○雯對話,不斷地質疑證人劉○雯家人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面向其(被告)住處,證人劉○雯見狀,只得停下機車後進入農田裡呼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後,雙方隨即產生拉扯,並見被告手拉證人劉○雯機車龍頭把手,告訴人遂以手將被告的手拉離,被告為掙脫告訴人,才以雙手向後施力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⒉在被告趨前與證人劉○雯對話之際,雖希望證人劉○雯要解決監視器鏡頭朝向其住處之問題,於對話期間,證人劉○雯亦有想要騎乘機車,後又將機車停妥,並前去尋找告訴人的舉措,然而彼時被告均站立在證人劉○雯及其機車之右側或右前側,即便在對話過程中似有以手短暫碰觸證人劉○雯之機車後又自然放開(因監視器攝錄射程之遠近及清晰度,致不易清楚分辯),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以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證人劉○雯騎乘機車離去之舉動,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片一」及「逐字稿一」譯文,逕以被告多次以言語希望證人劉○雯徹底解決監視器的鏡頭朝向其住家之方向,證人劉○雯因而感覺不耐煩、困擾,主觀認知不容易擺脫被告,遂進入農田內告知告訴人此事,連帶地告訴人因受媳婦即證人劉○雯之影響,遽認被告對證人劉○雯犯有強制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拉扯被告係為防衛證人劉○雯的權利,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諸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間接故意,且無從僅以告訴人與證人劉○雯所述枝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等供述均不可採信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伍、二、㈡、三、四均逐一詳為說明,所為論述皆有所本,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再就原審業已論述明確之部分,再執己意而為不同解讀,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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