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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147巷 」更正為「174巷」、第11行「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江銘堂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鑑驗並未 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5頁),非屬違禁物, 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性;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江銘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第 6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7日13時35分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案件(另案偵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旁為警逮捕到案,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銘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9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銘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113年 度執字第6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銘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5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並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 時間間隔僅二月餘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江銘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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