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聲-224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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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江銘堂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刑,而且不只一次。法院現在要把他之前累積的刑期合併起來算,總共判了三個月有期徒刑。如果他想用錢來代替坐牢,一天可以用新台幣一千元來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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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銘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113年 度執字第6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銘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並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時間間隔僅二月餘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江銘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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