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4號、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
內,先以籃球將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放置在石階上之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含粉紅色海賊
王保護殼)及水壺踢落至地板上,再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
(含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並
以衣物遮掩,即徒步離去。嗣陳○○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7月28日10時44分許,徒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
與宏仁路口,徒手竊取陳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黑色腳踏
車1台(含密碼鎖,價值1萬0,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嗣陳騁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害人陳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告訴
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尚難僅因告訴人為少年,即認被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或故
意對少年犯罪,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昱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
物及被害人陳騁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尋回分別發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並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尋
回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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