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埔簡-237-20241230-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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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汪君寶在埔里鎮偷了陳○○的手機跟陳騁的腳踏車,被抓到了。他先用籃球把陳○○的手機踢到地上再偷走,後來又偷了一台腳踏車。法官覺得他偷東西不對,但考量到他有坦承犯行,而且東西都有找回來還給被害人,所以判他拘役,可以用錢來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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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4號、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 內,先以籃球將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石階上之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含粉紅色海賊王保護殼)及水壺踢落至地板上,再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含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並以衣物遮掩,即徒步離去。嗣陳○○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7月28日10時44分許,徒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 與宏仁路口,徒手竊取陳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黑色腳踏車1台(含密碼鎖,價值1萬0,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陳騁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害人陳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告訴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告訴人為少年,即認被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昱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及被害人陳騁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尋回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尋 回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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