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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明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暱稱「玥」之女性網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綁定裝置為「玥」提供之手機門號,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玥」,供「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陳沁渝、汪清華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 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帳之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 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 14 年1 月6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 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 、7頁),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14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沁渝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沁渝點入連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之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而匯入投資款項。 112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18萬5,560元。 2 汪清華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假意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汪清華點選鄉金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之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9月22日12時許,臨櫃匯款74萬7,987元。

2025-02-06

TNHM-114-金上訴-35-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61號、第35765號、第37377號、第37379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蓁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蓁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介、張維珊、汪清華、詹于萱、林鈺峰、王致康、 高振碩、黃玉宜、李郁閔、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蓁儀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9頁, 第33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蓁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有人傳 送訊息詢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因為我當時沒有信用卡,也 覺得我的信用沒有很好,所以就委託對方辦理,對方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稱要幫我做包裝以申請高額度信用 卡,因此我才提供,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陳蓁 儀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1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157-263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為辦信用卡而受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對方開始僅傳送「你好 我是信貸專員 我們公 司是和銀行合作的第三方機構 專業給資質不好的客戶辦理 貸款跟信用卡的 過件率非常高 你需要辦理貸款還是信用卡 喔?」等語,被告即同意辦理信用卡,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而並未詢問或確認對方為何人?何公 司行號?亦未指明其所想要申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別、 額度等信用卡申辦細節,實與一般人申辦信用卡之流程有異 。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段時間並沒有去申辦任何 信用卡,以前有辦過台新銀行信用卡,家人有協助還款,沒 有被停卡等語(金訴卷第46-47頁),而依目前各大銀行對 於申請信用卡業務越來越簡便,上網、臨櫃甚至各大賣場均 可以辦理信用卡,被告亦無信用不佳遭註記之情形,故何以 需不知名之網路人士為其包裝信用、代為申請信用卡,實屬 可疑。  3.再者,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7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33 8382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辦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佐(金訴 卷第71-80頁),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 ,關係載明為廠商,復經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中指示「如果 櫃員問你為什麼約定這個三個帳戶 就說有生意往來 做批發 產業 自己使用的 千萬不能說用來做包裝辦理信用卡 不然 後期審核比較不好過件」等語(金訴卷第205頁),是被告 顯然知悉將有不明資金進出自己之本案帳戶,而仍以謊言欺 瞞銀行行員,此亦徵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4.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取得者 當然能任意使用帳戶,且以此供他人匯入及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將無法去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此自LINE對話 紀錄中對方向被告表示「辦理期間你網路銀行不能去亂登了 怕影響過件 做好以後會跟你說 你就可以正常登錄使用了 喔」、「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多少」、「做包裝的時候需要 啊」等語(金訴卷第223-225頁),即可得而知被告明確知 悉並容任第三人可使用其網路銀行供款項進出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 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介等人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蔡佩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施喬綺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施喬綺佯稱:可帶領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施喬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21頁) 2.被害人施喬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53頁) 112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俊介 (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介佯稱:可投資網路賣場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23頁) 2.告訴人陳俊介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85頁)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3 張維珊 (告訴) 於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 32,13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21頁) 2.告訴人張維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警三卷第35-37頁、第59-75頁) 4 汪清華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9-25頁) 2.告訴人汪清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5-67) 112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 45萬元 5 詹于萱 (告訴) 於112年5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于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35-36頁) 2.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51-53頁) 3.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之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併二警卷第170-171頁) 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 16,030元 6 林鈺峰 (告訴) 於112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57-61頁) 2.告訴人林鈺峰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83-97頁) 7 翁鳳鶯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鳳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證人翁鳳鶯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5-27頁) 2.被害人翁鳳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87-101頁) 8 王致康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致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康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29-31頁) 2.告訴人王致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25-127頁) 9 高振碩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振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碩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33-36頁) 2.告訴人高振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49-152頁) 112年9月2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時12分許 1萬元 10 黃玉宜 (告訴)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宜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宜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16頁、第219-220頁) 3.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網路銀行擷圖(併二警卷第221頁)    112年9月2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11 蔡麒鴻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麒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 86,795元 1.證人蔡麒鴻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1-52頁) 2.被害人蔡麒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幣商買賣契約照片、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併二警卷第233-249頁) 12 李郁閔 (告訴) 於112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郁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7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二警卷第259-272頁、第277頁) 13 劉美玲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7-61頁) 2.告訴人劉美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截圖(併二警卷第327-328頁、第333-370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卷宗目錄: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7 11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784 83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5 02號卷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352 99號卷 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 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5號卷 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卷 8.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 --併辦-- 9.併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 10.併二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 94815號卷 11.併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

2024-11-27

TNDM-113-金訴-445-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晟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上訴,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瑋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林瑋晟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前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萍」之人(下稱「楊萍」),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楊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汪清華、李郁閔、邱立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瑋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即黃馨儀(見警卷第7至8頁)、汪清華(見警卷第 9至12頁)、李郁閔(見併辦警卷第7至10頁)、邱立運(見 併辦警卷第13至18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 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 至15頁);告訴人黃馨儀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46頁);告訴人汪清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 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見併辦警卷第39至52頁);告訴人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併辦警卷第 53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顯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 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要有未洽。    ㈢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 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4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前述,亦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73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 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上開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黃馨儀 黃馨儀於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許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Anni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2 汪清華 汪清華於112年7月初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LINE暱稱「楊世光」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金錢爆」群組並下載「恆富證券」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102萬7787元 3 李郁閔 李郁閔於112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CLSA」群組,並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 57萬2880元 112年9月21日9時4分許 70萬2953元 4 邱立運 邱立運於112年(併辦意旨書誤植111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 9時30分許 20萬元

2024-10-03

TNHM-113-金上訴-79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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