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敬憲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戴瑞鋒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中20萬0,745
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其中1萬1,2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擴張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側向高架泰山轉
接道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因前方遇有
塞車狀況,而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共計7,8
60元。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35元。⒊系爭車輛維修代
步交通費用共計7萬9,800元。⒋無法工作損失1萬8,766元。⒌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
元。⒎拖吊車費用1,550元、⒏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3萬4
,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醫療
費用、交通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租車代步天數有意見,希
望能協商以45天,對薪資損失天數,主張只有5天。鑑定費
用是額外的手續費,不能請求。鑑定費是額外的手續費,不
能請求。拖吊費原告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雅歌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又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
第18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療
費7,860元(原起訴部分4,340元、擴張部分3,520元),業
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
紙、郭玉柱診所門診費明細4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
頁、第138至139頁、第177頁至178頁、第245至2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835元(
原起訴部分5,170元、擴張部分1,665元),據其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18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
至49頁、第138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系爭車輛維修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共計105日,有
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之需要,故向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卡博斯公司)以每月2萬2,8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
共計7萬9,800元,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至61頁)。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天數有所爭
執,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永昇汽車配修廠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進出廠時間為:「第一次
進廠:112年9月6日拖吊進廠…112年10月27日完工通知、112
年10月30日車主取車。第二次進廠:112年12月3日進廠維修
追加項目、112年12月25日完工出廠」,並有服務維修費清
單、進廠接車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217頁),是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期間為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7日止、同年12月3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共計75日。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代步交通費之金額為5萬7,000元【計算式:
(22,800元÷30日)×75日=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受僱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
,共6日無法工作,受有1萬2,6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因
門診3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全日,按每日2,027元計算,
請求6,081元,合計1萬8,766元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38至139頁),查上開敏盛醫院
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經檢查及診治
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本院卷第33頁)、敏盛
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車禍,
目前仍有頭痛、頭暈問題,需要休養3天」,故認原告自112
年9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日。另原告於113年6月24
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前往雅歌身心診所就診,原
告請求上開3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萬8,766元【計算式:1萬2,685元+(2,027元×3日)
=1萬8,766元】(原起訴部分1萬2,685元、擴張部分6,081元
),為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6萬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AL-3611鑑定報
告112年11月13日(112)汽商鑑字第112399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89頁),應堪認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其提出車輛鑑價費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確為本院所採
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⒎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拖吊費用3,700元,其中有2,150
元由拖吊業者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故僅請求1,55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第257頁),應堪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2,011元(計算式
:7,860元+6,835元+57,000元+18,766元+60,000元+10,000
元+1,550元+50,000元=212,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
011元,及其中20萬0,745元(原起訴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121頁)起,其中1萬1
,266元(擴張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2037-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