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刪除「惟已
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6至7行補充為「而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第15行之「黃文福」更正為「曾意芹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
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意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江宬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1日遭易處逕註,有前開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分別於10
9年1月7日、109年2月18日因「闖紅燈右轉」、「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並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裁決
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9年8月21日
起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9年8月21日起
至110年8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33頁)。可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
,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
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0號
被 告 曾意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
箭頭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江宬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芃昀,沿凱旋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擦撞,致江宬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
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胸挫傷疼痛、左耳麻木感、左肩及左手
肘擦傷、左膝嚴重挫傷併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挫傷、皮下
血腫(20*20公分)、左膝膿瘍並血腫等傷害。嗣黃文福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宬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意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江宬樺因閃避不及,在我的汽車左前方發生擦撞等
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芃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十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交簡-271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