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和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和泉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更正為「
112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實施詐
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且迄未與陳聖慈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聖慈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沈和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泉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以每次
匯款金額3%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開帳戶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沈和泉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陳聖慈等3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慈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和泉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知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是幫客戶做代購虛
擬貨幣,要伊的帳戶做轉帳用,有業務會聯絡伊,伊就將匯
入之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到指定錢包,不知道這是詐
欺集團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聖慈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截圖,
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案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協
助匯款以獲取利潤,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
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
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
僅可證明如告訴人等有於上述時間,因上述原因匯款上述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係有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
知悉及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難憑此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
存有幫助詐欺犯行故意。次查,被告前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
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
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工作諮詢-Alisa」之人向被
告詳述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表示公司是合法經營貨幣
代購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因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
限,故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BingX平台,並傳送
臺中市政府函文照片予被告,證明該公司為合法營業登記,
更多次強調每筆匯入之款項都會經過KYC實名認證以保障被
告自身權益,待被告同意該工作模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訊以便登記入職履歷等情,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誤信公司係以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為
經營模式,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
入前後,每月均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且備註欄多有「薪資
」、「房租」、「學貸」等文字,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
,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取財行為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
提供長年未使用或使用頻率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有異
,且衡諸常理,倘被告有心詐騙他人,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
對方匯款,以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緝,豈會以自己名下帳戶
作為行騙工具,而甘冒遭檢警立即查獲風險之理,是此情已與
一般詐欺案件之型態有別,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受經濟
壓力之情況下,急於求職,一時不察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蒙蔽,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要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之行為,逕認被告與「工作諮詢-Alisa」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而於主觀上自始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並非無疑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聖慈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LINE「姚慧莉melody」、「馬俊傑」、「M/E工作A群」群組聯絡告訴人陳聖慈,佯稱匯款取得設備系統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6分許 4萬元 沈和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惠 (提告) 於112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Messenger暱稱「張慧芬」、LINE暱稱「詩瀅」聯絡告訴人張淑惠,佯稱遠端操作機台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3 黃丞漢 (提告) 於112年8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並 以LINE暱稱「Cen」聯絡告訴人黃丞漢,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黃丞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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