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4-金簡-30-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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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沈和泉因為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判了刑。他原本想用這個帳戶賺點外快,沒想到卻讓陳聖慈、張淑惠和黃丞漢這三個人被騙了錢。雖然沈和泉辯稱自己是被騙了,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但法官還是認為他有責任,因為他沒有好好查證工作內容,就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最後,沈和泉被判了三個月的有期徒刑,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但他還沒有跟受害者達成和解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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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和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和泉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陳聖慈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聖慈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沈和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泉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以每次匯款金額3%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沈和泉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陳聖慈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慈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和泉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知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是幫客戶做代購虛擬貨幣,要伊的帳戶做轉帳用,有業務會聯絡伊,伊就將匯入之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到指定錢包,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聖慈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截圖,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案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協助匯款以獲取利潤,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僅可證明如告訴人等有於上述時間,因上述原因匯款上述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係有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知悉及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難憑此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犯行故意。次查,被告前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工作諮詢-Alisa」之人向被告詳述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表示公司是合法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因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限,故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BingX平台,並傳送臺中市政府函文照片予被告,證明該公司為合法營業登記,更多次強調每筆匯入之款項都會經過KYC實名認證以保障被告自身權益,待被告同意該工作模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訊以便登記入職履歷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誤信公司係以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為經營模式,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入前後,每月均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且備註欄多有「薪資」、「房租」、「學貸」等文字,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取財行為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提供長年未使用或使用頻率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有異,且衡諸常理,倘被告有心詐騙他人,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對方匯款,以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緝,豈會以自己名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而甘冒遭檢警立即查獲風險之理,是此情已與一般詐欺案件之型態有別,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受經濟壓力之情況下,急於求職,一時不察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蒙蔽,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要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逕認被告與「工作諮詢-Alis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而於主觀上自始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並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聖慈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LINE「姚慧莉melody」、「馬俊傑」、「M/E工作A群」群組聯絡告訴人陳聖慈,佯稱匯款取得設備系統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6分許 4萬元 沈和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惠 (提告) 於112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Messenger暱稱「張慧芬」、LINE暱稱「詩瀅」聯絡告訴人張淑惠,佯稱遠端操作機台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3 黃丞漢 (提告) 於112年8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並 以LINE暱稱「Cen」聯絡告訴人黃丞漢,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黃丞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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