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嘉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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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內,因感情問題與告訴 人乙○○發生爭執,竟與少年陳○心(00年00月間出生,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少年陳○心手持彈簧刀擊破器,甲○○則以徒手之方 式,一同攻擊乙○○,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肩 胛撕裂傷之傷害。㈡甲○○另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 竟於112年12月17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前,與少年陳○心、詹○楷(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甲○○持鐵鎚砸毀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左右2邊之後照鏡及扶手斷裂、車 殼破裂、輪胎破洞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 秉 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審易-3332-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鋐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嘉鋐、鄭承恩為牟求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 愛力克」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鄭承恩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沈嘉鋐;沈嘉鋐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予上開詐騙集 團。緣王至謙於民國112年8月間,見投資理財廣告,乃加入 由詐欺集團所申設之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朱家泓」、暱稱「陳小妍」助理、「 何文賢」老師等名義與王至謙聯繫,提供投資理財資訊,向 王至謙佯稱:可透過網站「花環E指通」進行投資,使用網 站操作要先投入資金,並與客服確認資金匯款的即時資訊云 云,致王至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9月5日至9月11 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112年9月29日12 時15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嗣王至謙察覺有異, 乃於112年10月9日13時53分報警處理。王至謙報警返家後, 適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小妍」之投資助理,欲再以相 同手法誘騙王至謙交付金錢,王至謙遂假裝承諾交付20萬元 ,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萬元。 沈嘉鋐、鄭承恩2人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鄭承恩即將沈嘉鋐事先 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方神州公司)名義之預存股款收據私文書、及「 蘇冠傑」名義之工作證帶在身上,假扮為東方神州公司人員 ,向王至謙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東方神州公 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予王至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 州公司、蘇冠傑,王至謙遂交付20萬元假鈔予鄭承恩,員警 見狀即當場逮捕鄭承恩,並上前盤查逮捕在附近監控之沈嘉 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沈嘉鋐、鄭承恩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等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13、18-25頁;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45-46、1 31、151-15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 告2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 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 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     (二)罪名:  1.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因告訴人先報警,而經警提供玩具假鈔予告訴人,並於 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 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2人依指示收取詐欺款 項後須再上繳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 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見面時 被告鄭承恩已出示偽造之收據、證件,並已收取玩具假鈔, 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 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東方神州公司之印文,然本案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東方神州公司印 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 神州公司印文及蘇冠傑印文、署押之行為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暱稱「愛德華愛力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就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 覺報警處理而未因被告2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及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無犯罪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暨於警偵詢分別自承扣案之50萬元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依員警於偵查中調查結果尚未能知悉被害人為何人,見偵卷 第63頁,另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 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 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一)沒收部分:  1.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 造之蘇冠傑印章,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被告2人使用,已經其2 人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1-153頁),均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收據已經扣案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機,供被告2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其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6、153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⑶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亦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被告2人,欲供其等向另位被害人(陳淑婷,非本案被害 人,因本案經查獲而未持以向陳淑婷收款)面交詐取財物時 使用,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6、1 55-156頁),亦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2.依113年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仟元鈔50張(共50萬元),係被告2 人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未及交付上手,於本案為警查獲時 當場查扣情事,已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6頁);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17300號函文陳 稱:「有關被告鄭承恩於警詢筆錄中稱112年10月12日曾於臺 南市北區轉運站附近公廁及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旁與不 詳被害人面交詐騙贓款一事,經本分局過濾165反詐騙資訊 系統後,相關涉案地址於當日(10/12)並無相關報案紀錄, 且經轉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查證後,目前亦難以查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63頁),惟被告鄭承恩既於警詢自承有將向其他被 害人收取之贓款20萬元、30萬元交予被告沈嘉鋐(見警卷第9 頁),被告沈嘉鋐亦於偵查中坦承被告鄭承恩有交付50萬元( 見偵卷第22頁),且有該筆款項扣案,足見該扣案之50萬元 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玩具仟元假鈔200張,係檢警為蒐證 被告2人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沈嘉鋐所有,供其平 常玩遊戲使用,未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已經其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 ,應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2人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等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 、23頁;本院卷第131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王至謙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54、56頁) 鄭承恩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54、55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同上 3 IPhone 手機(紅色)1支 (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警卷第54頁)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同上 4 玩具仟元紙鈔200張 (警卷第54頁) 同上 不予沒收 5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45頁) 沈嘉鋐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陳淑婷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45、57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同上 7 印章1顆(名字:蘇冠傑) (警卷第46頁) 同上 偽造「蘇冠傑」之印章1顆 同上 8 IPhone XS Nax手機1支 (香檳金,門號:0000000000) (無SIM卡)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手機(黑色)1支 (無SIM卡,工作機)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0 仟元鈔500張(共50萬元) 同上 仟元鈔500張 (共50萬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528-20241101-3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 原 告 王至謙 被 告 鄭承恩 沈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01

KSDM-113-審附民-4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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