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易-3332-202501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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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內,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與少年陳○心(00年0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心手持彈簧刀擊破器,甲○○則以徒手之方式,一同攻擊乙○○,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肩胛撕裂傷之傷害。㈡甲○○另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竟於112年12月17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與少年陳○心、詹○楷(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鎚砸毀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左右2邊之後照鏡及扶手斷裂、車殼破裂、輪胎破洞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 秉 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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