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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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債 務 人 蔡易達 劉美綢 一、㈠債務人蔡易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柒 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如對債務人蔡易達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美綢負清償債務之責。 ㈡債務人蔡易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如對債務人蔡易達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美綢負清償債務之責。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37-20250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沈妍汝 被 告 夏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16-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債 務 人 唐張自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34-2025021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惠 相 對 人 蔡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7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3月10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 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佳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陳佳惠與聲請人簽立購屋貸款契約及保險費無擔保放 款契約於⑴⑵民國104年3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4,000,   000元⑵140,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34年3月25日⑵民國12   4年3月25日,⑴⑵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 年7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3,194,8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陳佳惠於民國1 10年10月15日因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12年年度上字第213號民 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相對人蔡佳銘,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購買貸款契約、 保險費無擔保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臺灣臺中高等 法院112年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節錄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112年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蔡佳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陳報: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及債務人應負擔債務等情,惟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 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保安   1142 1,636.20 10000分之112 (陳佳惠、蔡佳銘各持分20 000分之11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13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2層 五層:68.09 合計:68.09 陽台:6.66 雨遮:1.54 全部 (陳佳惠 、蔡佳銘 各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街000號五樓之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03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8(含停車位編號3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2025-01-03

TCDV-113-司拍-536-2025010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0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債 務 人 徐子靖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為限,暨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㈢債務人應清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01-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5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債 務 人 黃承彥 黃承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為限。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為限。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5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4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債 務 人 張伍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74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4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債 務 人 林逸華 林宥崴 一、債務人林逸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暨 短收利息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逸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林宥崴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逸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如對債務 人林逸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宥崴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3

TNDV-113-司促-22040-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債 務 人 蔡東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捌仟貳佰 壹拾肆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11-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沈妍汝 相 對 人 風謙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 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6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支 出支付命令聲請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79 號),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本件確定聲請人得 請求之訴訟費用額核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6

TCDV-113-司聲-141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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