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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沈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TH012894、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載明 發票日而不生效力,被告遂於97年間再簽發另1張票面金額 為320,000元之第2張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因一時不察即收受 ,故損失40,000元本金之請求,且被告自110年9月16日就停 止還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89年時有向原告借360,000元,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97年簽第2張本 票時,已經返還其中差額40,000元現金予原告,故第2張本 票之票面金額為320,000元。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從89年至今已經歷24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當庭表示於89年有360,000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認於97年時尚有320,000元。  ㈢原告主張交付借款的方式為現金,且交付借款時未請被告簽 署收據,而在場亦無任何第三人可資佐證。  ㈣被告89年簽署第1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 頁)。另被告97年簽署之第2張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20,000 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城簡第54號為第一審判決,已由被告 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間確實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9年時,與被告間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為判決基礎,足見兩造於89年間有36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就89年之360, 000元與97年之320,000元間,仍有4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剩餘40,000元之本金債權尚未返還,並表示:我在8 9年有跟原告借360,000元,並簽第1張系爭本票,而在簽發 第2張本票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償其中之40,000元本金 ,故第2張本票之金額才會是320,000元,但是我沒有跟原告 拿回第1張本票,是我太疏忽,我太相信朋友,而我是現金 交付40,000元予原告清償,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既主張已清償40,000元之債 務,即屬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收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 尚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其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㈢本件原告就89年之其中40,0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 依兩造所述,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所述:後來我遇到被告,都會跟被告說那 360,000元的借款,但是他就會跟我回答只有320,000元,因 為我本票沒有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就跟被告說 ,好,如果是320,000元,你就先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本件40,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之時間即為97年時,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至遲於 112年底即時效完成。此外,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前, 從未就此40,000元本金債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遲至 113年7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而 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原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初自得拒絕 給付此40,000元本金債權。從而,被告表示40,000元本金債 權已時效完成(見城司小調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 理,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98-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家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 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 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簡 字第5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 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 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21

KMEV-113-城簡-54-20250221-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09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春陽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清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家俊 沈家安 許婷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4,976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5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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