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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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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