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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李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39號、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花及李靜怡為母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同 日15時1分許,由李金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搭載李靜宜,分別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巷0號、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以下各稱宮口街、茄苳路土地公 廟),均推由李靜宜下車進入上開土地公廟中,並徒手竊取 各該土地公廟供桌上,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古瑋婷各自 擺放之供品(價額各新臺幣【下同】600元、222元),得手 後均由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李靜怡離去。 二、案經吳照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6939號卷【下稱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下稱偵6940號卷】第7頁第8頁 、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㈡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6939號卷 第6之1頁至第7頁、偵69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6939號卷 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 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 背面)。   ㈤警員潘庭翔112年3月15日出具偵查報告、警員沈思妤112年3 月20日出具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6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偵6940號卷第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6940號卷第19頁)。  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㈧訊據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故意載被告李靜怡去偷東西的,我有叫她放回去,她 就是不肯云云,主張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之竊盜犯行均不知情 。惟查:  ⒈被告李靜怡於前揭時間有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各供桌 上由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等犯行,業 經被告李靜怡供承不諱(見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69 40號卷第7頁第8頁、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 (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上 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 6940號卷第19頁、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 至第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李靜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靜怡前揭各 該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被告李金花雖以前詞置 辯,且被告李靜怡一再供稱被告李金花並不知情云云(見偵 6939號卷第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6940號 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李靜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 同日15時1分許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供品後離去,均係 由被告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復偕同其離去乙節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6940號卷第5頁背面、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憑參,是本難認被 告李金花對被告李靜怡上開犯行無涉。  ⒊再被告李金花對於搭載被告李靜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之緣由 ,原均供稱係因被告李靜怡說要上廁所云云(見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第5頁背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質疑 後,改供稱:被告李靜怡跟我說第1間土地公廟沒有廁所, 我們才去第2間云云(見偵6939號卷第48頁背面),是其前 後供述已有反覆,況其等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離去前 揭宮口街土地公廟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始至上開茄苳路土 地公廟,核與一般人尋覓廁所未果、通常會再積極找尋可供 如廁之處之常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李金花上開辯解即有可疑 。  ⒋參照卷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 所示,被告李靜怡先後進入上開宮口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 地公廟短暫離留未及2分鐘後,其手上之塑膠袋均裝滿行竊 之贓物後離去各該土地公廟,並與被告李金花會合,而其等 於離開茄苳路土地公廟時,被告李靜怡更有在被告李金花駕 車準備離去之際,有彎腰整理物品之舉等情,而被告李金花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其見 及被告李靜怡短暫進入各該土地公廟返回後,手上卻突然多 有其他物品此等異狀,實難認其對於被告李靜怡行竊各該土 地公廟內之物品乙節毫不知情,加以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亦 供稱:離開宮口街土地公廟時,我有問被告李靜怡那什麼東 西,我說廟裡面的東西都過期了,為什麼要拿等語(見偵69 39號卷第48頁),益徵其確實知情,卻仍2次搭載被告李靜 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並在外等候,則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上 開竊盜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㈨從而,被告李金花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靜怡、李金花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李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前述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靜怡、 李金花前揭2次共同竊盜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地有別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靜怡、李金花均為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 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宮口 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地公廟信徒擺放之供品,其等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李靜怡 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李金花雖始終否認犯行,其等亦未賠 償被害人古瑋婷等之損失,其等之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等所竊之各該財物價額非鉅,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兼衡被告李靜怡、李金花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肄業、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939卷第5頁,本院 卷第9頁)暨其等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共同為本案各該 竊盜犯行,固竊得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 (價額各600元、222元),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惟各該財物之價額尚屬低微,且其等業已經本院宣告 上開罰金刑,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2-竹簡-52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率爾對告訴人沈思妤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 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文字訊息施加恫嚇,與當面 恐嚇之情形有別,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   被   告 林柏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棟與沈思妤之男友陳昆佐在手機網路遊戲「傳說對決」 中發生爭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2時27分,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89_878787」,傳送「妳男友剛玩遊戲打個一般也要叫成 這樣要約現實阿自己不敢出現喔 反正我剛發現你追蹤的人 剛好有我朋友 不要讓我找到你們2個欸 我一定處理」之文 字訊息至沈思妤IG帳號,揚言有能力加害沈思妤及陳昆佐之 生命、身體及自由,而恫嚇沈思妤,使沈思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經沈思妤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IG訊息畫面截圖。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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