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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岳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七一號詐欺等案件,就被告沈承岳部 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沈承岳因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5 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儒股以 113 年度訴字第1522號審理,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之被告沈承岳 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民 國11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嗣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該 院亦表示同意,有該院114 年2 月17日北院信刑儒113 訴15 22字第1149007590號函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之 被告沈承岳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審原訴-71-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德 張宸緯 沈承岳 陳冠廷 楊士億 陳俊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丁 ○○、丙○○、庚○○、辛○○、己○○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戊○○、丁○○、丙○○、庚○○ 、辛○○、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7、130 頁)。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迪秋113偵775 4字第113906104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 9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295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戊○○、丁○○、丙○○、庚○○、 辛○○、己○○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前往該處聚 集,並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再由丁○○、丙○○ 、庚○○、辛○○、己○○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告訴人,實 施強暴行為,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 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再同案被告壬○○(另行審結)所攜帶到場 之開山刀(見偵卷第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質地堅 硬且屬銳器,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 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 、丙○○、庚○○、辛○○、己○○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㈣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間,關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其他被告所犯下 手實施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本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所為傷 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為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 害罪等二罪名,而被告丁○○、丙○○、庚○○、辛○○、己○○,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丙○○、庚○○、辛○○、己○○前揭 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 且只針對特定之人身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 損害等節,並據告訴人陳稱:對方都是徒手徒腳傷害我,對 方有一人拿刀出來揮舞但沒有攻擊我(見偵卷第93頁)等語 ,及被告等施強暴後,警方旋即獲報到場,尚無長時間持續 施強暴或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他被告之素行情形,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戊○○僅因與告訴 人乙○○因酒醉而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相約談判,並起意聚 集被告丁○○、丙○○、庚○○、辛○○、己○○及同案被告壬○○前往 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並由同案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場, 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丁○○、丙○○、庚○○ 、辛○○、己○○及同案被告壬○○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傷 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並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殊值非難,併考量前開被告6人均 自始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丙○○、庚○○、辛○○、己○○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 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 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 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 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 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同案被告壬○○所有,且供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然被 告戊○○、丁○○、丙○○、庚○○、辛○○、己○○既非該物之所有權 人,且卷內無證據可證其等對之有何共同處分權,況同案被 告壬○○尚待本院另行審結,依上說明,該開山刀自無庸在本 判決被告戊○○、丁○○、丙○○、庚○○、辛○○、己○○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長刀1把、木棍1支、塑膠棍1支、 球棒1支等物,雖各為被告戊○○、辛○○所有,並為警扣得,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戊○○、被告辛○○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者,或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1、 127、183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己○○為朋 友關係,戊○○另因友人關係而與乙○○結識。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凌晨1時20分許,戊○○、壬○○、丁○○、丙○○、庚○○、辛○ ○、己○○、陳柏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夜花園 茶室(下稱夜花園茶室)喝酒聊天,乙○○亦在上開場合,因酒 醉而生口角,嗣雙方離開夜花園茶室後,戊○○因乙○○酒後言 語挑釁而心生不滿,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後,乙○○隨 即與戊○○相約談判,戊○○則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壬○○、丁○○ 、丙○○、庚○○、辛○○、己○○、陳柏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至 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泰隆社區停車場內(下稱本案處 所),戊○○、壬○○、丁○○、丙○○、庚○○、辛○○、己○○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牌BGF-00 17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壬○○、丁○○,由丙○○駕駛車牌號 牌RAS-0671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其越南籍姓名不詳之女友, 由辛○○駕駛RCD-937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庚○○、陳柏榮前往 談判地,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見乙○○偕同友人 祝皓銘、李佑廷抵達本案處所,壬○○並手持開山刀,戊○○遂 先以徒手毆打乙○○,陸續再由壬○○、丁○○、丙○○、庚○○、辛 ○○、己○○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雙側角膜擦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到場 當場逮捕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 嗣通知己○○到案說明,並當場查扣開山刀1把、黑色長刀1把 、木棍1支、塑膠棍1支、球棒1支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乙○○向本署提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戊○○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壬○○、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壬○○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到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告戊○○稱對方人多,伊就帶開山刀過去怕被告戊○○受傷,後來到場後看到對方只有3人且未攜帶武器,伊就沒有使用開山刀,而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庚○○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辛○○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己○○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辛○○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陳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8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⑴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於臉書Messenger之聯繫內容翻拍截圖照片6張 ⑵車輛詳細報表3張 ⑶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及光碟1片 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乙○○當場傷勢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相約談判內容及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由被告己○○、丙○○、辛○○所駕駛車輛為自用、租賃之事實。 ⑶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戊○○等7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壬○○、丁○○、丙○○、庚○○、辛○○、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7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壬○○、丁 ○○、丙○○、庚○○、辛○○、己○○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至被告 壬○○所持開山刀1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癸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訴-161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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