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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1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嘉穗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陳柄文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連江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5-01-03

HLDV-113-司執-315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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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17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范峻華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集保及 郵局存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 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5-01-03

HLDV-113-司執-3117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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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790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慧旻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 北市瑞芳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31

HLDV-113-司執-30790-2024123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8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上閔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債 務 人 蘇瀅晴  住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391巷131弄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31

HLDV-113-司執-308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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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潘松美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 中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31

HLDV-113-司執-31070-2024123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8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明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宗樺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查,本院依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 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第三人薪資債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職權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25

HLDV-113-司執-30861-2024122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 債 權 人 邱秀蓮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債 務 人 黃憶如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25

HLDV-113-司執-30737-2024122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7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靖妃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吳奕泫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南 市,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24

HLDV-113-司執-30719-20241224-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靜怡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暐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鈺祥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集保、 保險及郵局存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 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及高雄市岡山區, 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19

HLDV-113-司執-29597-20241219-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97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豐景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 北市五股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09

HLDV-113-司執-289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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