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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沈 淑 瑩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 崔 瀞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下稱郭義隆等2人) 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 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 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 6月18日將伊之第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匯至巴商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藍俊德未定期 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亦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及將系 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42 0萬3,64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郭義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 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並非新設 巴商公司,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股款,藍俊德不負 有設立巴商公司及移轉巴商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間 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其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而與藍俊 德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退出本件投資且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藍俊德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 行事務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藍俊德亦無違反 受任人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文義、內 容與系爭監造合約約定新造船型號、造價、付款金額及方式 等內容相符,堪信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已審閱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文件內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 。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 日商船廠公司出具函文內容,巴商公司確已將包含上訴人系 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 未再給付第2期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即已違約。雖上訴人與 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惟上訴人 已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 在建造中」,足證藍俊德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度 之義務,且藍俊德依約無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之義 務,巴商公司亦有營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 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 情形、未將其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 定期向其報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任人義務, 應屬無據。又依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 下列情形下,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 商公司未能於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 第1、2、3、4、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 :「如果巴商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 電報形式通知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 本合約解除時,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 因本合約所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下合稱系 爭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 ,故系爭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上 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僅因藍 俊德遊說投資購買新造船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 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 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 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 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 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 ,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 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 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況日商船廠公司曾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 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項,並未 於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款項美金140萬元,亦為原審所 認定,則系爭監造合約後續履行狀況為何?該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是否已全數無法取回?均有未明, 原審徒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即臆測上訴 人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依系爭第11條約定確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未 詳予推求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為何? 並據以判斷藍俊德是否已盡其義務,遽謂上訴人主張藍俊德 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均無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2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藍張謙謙 藍心琪 藍心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張謙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張謙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藍張 謙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於民國110年以跨縣市(汐止 中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正地政所於110年以跨縣市(汐止中 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 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本 件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並就先位聲明追加民 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1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該部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吳金菊名下,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藍俊德於102年間向原告稱欲開發系爭土地,希望原告 同意提供所有借名登記予邱吳金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10,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委由其共同開發前述土地,經 原告同意,雙方乃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藍俊德並因而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先位聲明:   詎藍俊德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於109年3月3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藍俊德,請其勿私自處分系爭土地,然藍俊德收 受後逕否認雙方間之系爭協議書,且與被告藍張謙謙合謀, 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 名下,企圖逃避原告求償;且被告藍張謙謙於110年7月12日 於系爭土地上設定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藍 張謙謙顯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益,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藍俊德多次與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 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藍 俊德曾發函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亦發函否認系爭 協議書為有效,以及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等 情,顯見藍俊德及被告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 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藍張 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上,爰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㈢備位聲明:   若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系爭土地10分之3所有 權。則因藍俊德係受原告委任處理開發系爭土地合建事宜, 而取得系爭土地3/10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藍俊德死亡後, 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 、第55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價額5,221,965元。又藍俊德多次與 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 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無論藍俊德或被告均否認系 爭協議書為有效,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221,965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2 1,9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藍俊德經原告介紹,於108年8月8日以2億2,000萬元向邱吳金 菊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予所有權人邱吳金菊,嗣 原告向藍俊德表示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欲與其 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藍俊德基於信任原告之告知,未詳加查 證,遂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9年3月3 日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為其所有, 經藍俊德分別於109年3月5日、12日回函,限期要求原告提 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倘未如期提供,藍 俊德則以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其後原告俱未提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可知原告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邱吳金菊所述,其係口頭同意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讓與原告,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藍俊德 簽署記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等語之系爭協議 書,顯係受原告詐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 1,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僅17,406,550元,藍俊 德以2億2,000萬元購入,遠超過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更徵原 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致藍俊德受有鉅額損害。藍 俊德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3月12日已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藍俊德生前與原告間既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 系爭土地3/10所有權,或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 系爭土地3/10之價值,均無理由。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藍俊德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被告藍張謙謙為由,對藍俊德、被告藍張謙謙提出詐欺、 背信等告訴,其於當時即已知悉藍俊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則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提起本訴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告藍 張謙謙受贈系爭土地時,不知原告與藍俊德間之所有權糾紛 ,無與藍俊德合謀逃避原告求償,且藍俊德斯時為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藍張謙謙善意受讓土地,顯無不法。而 被告藍張謙謙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7日與藍俊德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 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亦未爭執此節 ,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109年3月12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37至40頁),主張藍俊德前於10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要求原告提供其為系爭土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證明 ,而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受原 告詐欺等語。惟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 誤,原告有無向藍俊德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與原 告有無施行詐術使藍俊德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實屬 二事。被告徒以原告未依藍俊德之要求提供所謂所有權人證 明文件,認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實屬無據。再 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0元/平方公為計算,則 總價值僅17,406,550元,然藍俊德與邱吳金菊約定之買賣價 金達2億2,000萬元,足徵原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 致其以土地現值約12倍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為原告與藍俊德各提供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建築(北司 補卷第23頁),被告上開抗辯藍俊德受詐欺以土地現值約12 倍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實與系爭協議書 約定合建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 簽訂實屬無涉。況且,買賣價格多寡更與是否有詐欺情形存 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全無足採。據上,被告抗辯藍俊 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撤銷等語,全然無據。  ㈡藍俊德係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人,而其前手則為邱吳金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4、98、101至102、105至106頁)。再 邱吳金菊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最早系爭土地本來 都是我的,因為原告幫我做水溝及擋土牆,我就給他10分之 3土地,口頭講而已,至於我什麼時候講的,時間太久了, 至於有無契約,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系爭土地價金2億2 ,000萬元係向我購買10分之7所有權,藍俊德在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知道系爭土地其中10分之3係屬原告所有。 至關於藍俊德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31 至36頁被證1),我是否有與他另簽訂此份契約已經忘記了 ,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5至31 頁原證2)才是真的。關於中正地政所系爭土地移轉資料顯 示持分移轉為100分之100一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初 應該是請吳代書辦理,我不清楚整個移轉過程,我賣給藍俊 德是10分之7,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過戶給藍俊德 。不可能用10分之7去借款,要全部才能跟銀行借錢。當時 要3億2,000萬元賣藍俊德,但因為原告說他的部分要以合作 方式就不要拿現金,所以我所有10分之7拿2億2,000萬元, 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參考原證1協議書),所以才把全 部土地過戶給藍俊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4088號卷第366至367頁);又邱吳金菊所指為真之該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確記載藍俊德向邱吳金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7/10(北司補卷第27頁);再依系爭協議書載 以:第1條:「合建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 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合作之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 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 完竣,合先敘明」、「第2條:合作方式:一、雙方合意甲 方提供上揭合建土地所有持分各壹拾分之參,乙方提供其餘 各壹拾分之柒共同合作開發建築」等語(北司補卷第23頁) ,明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3/10,是上開邱吳金菊所述證與 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互核相符, 足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0原所有權人為邱吳金菊,3/10部 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登記於邱吳金菊名下)。邱吳 金菊出售其所有7/10予藍俊德,而原告所有3/10則與藍俊德 合作開發建築。實則,依被告所提書狀陳述:「惟自邱吳金 菊所述(即指上開刑案證述)可知,原告所稱其持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3/10,僅係因其協助邱吳金菊施作水溝及擋土 牆而未收受工程款,邱吳金菊方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10讓與原告,可知二人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稱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一部讓與行為,顯不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傳喚邱吳金菊到場確認原告 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成持分之所有權」(本院卷第27頁 )」,顯見被告實際上亦不否認邱吳金菊所證述原告有3/10 之「實質所有權」,僅係執原告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否認原告之權利。然原告確享有系爭土地3/10之實質所有 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藍俊德並因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合建。藍俊德明知此情,卻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張 受原告詐欺並撤銷系爭協議書,全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並不 因藍俊德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撤銷而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系爭土 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與藍俊德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行合建事宜 ,然藍俊德於109年3月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無 效(北司補卷第53至55頁);同年月12日再發函表示係受詐 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7至40頁) ;復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被告藍張謙謙(北司 補卷第65至111頁),嗣藍俊德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 被告於113年3月間再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藍俊德撤 銷,對藍俊德及其繼承人無拘束力(北司補卷第124至126頁 ),於本件亦抗辯系爭協議書前已經藍俊德撤銷而不存在, 足見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 自屬拒絕給付,原告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參陳添輝,給付拒絕-兼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2卷1期,20 11年1月,第52、53、54頁) 。而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 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 2頁),則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10實質所有權,原借名登記於邱吳金 菊名下,而原告就其所有3/10部分則係與藍俊德合作開發建 築,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建 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 合作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 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北司補卷第23頁), 及邱吳金菊證述:系爭土地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 過戶給藍俊德,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所以才把全部土地 過戶給藍俊德等語,已如上述,則可知當時原告所有3/10借 名登記於邱吳金菊,因與藍俊德合建則將其所有部分直接由 邱吳金菊移轉登記予藍俊德名下,是系爭土地3/10即為原告 依約所交付之物。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繼承,後 已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3/10。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藍張謙謙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5至 92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藍 張謙謙應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藍張謙謙雖陳述其於藍俊德生前即受贈系爭土地,為善 意受讓,其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惟被告藍張謙謙既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負有該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藍張謙謙 依約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3/10所有權之義務,且其名下亦有 系爭土地而得以返還,此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竟如 何取得並無關聯。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 土地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原告先位聲明就其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本 院卷第140頁),並已經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 其餘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自不再論述。此外,先位之訴既經本 院為全部允許之判決,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6條解除 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24-12-31

TPDV-113-訴-343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俊德返還投資 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藍俊德嗣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藍沛晴(更名前為藍心瑩)拋棄繼承,其餘 繼承人藍張謙謙、藍心琪、藍心悌(下稱藍張謙謙等人)於 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   2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並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惟因藍俊德拒不說明投資進度,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俊德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0萬3,640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藍俊德給付 420萬3,64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  ㈡藍俊德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乃變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則依上說明,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沈淑婉、郭義隆(下稱藍俊德等 人)於103年5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立巴 商公司,委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伊於103年6月18日 將第1期投資款美金28萬元(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匯至巴商公司帳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 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 。惟藍俊德並未定期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伊嗣後始知 藍俊德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亦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 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420萬3,640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103年5月19日始與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給付者 為投資款而非股款,並非新設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新造 船因涉及航行權問題,必須以公司名義購買,不能以個人名 義購買,且登記船籍為巴拿馬公司之船舶可航行全世界,故 以巴商公司名義訂製,並登記為巴拿馬籍,藍俊德並不負有 設立巴商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與藍俊德間並無委任關係。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 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 況不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乃與 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 款,而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 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 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縱認委任關係存在,藍俊德亦無違 反受任人義務,且上訴人業與藍俊德終止委任關係,藍俊德 自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行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 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悖離商業倫理,無從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第1期投資 款即美金14萬元、以及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 金28萬元,匯入巴商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未再給 付投資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 立巴商公司,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 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巴商公司早已設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並 非共同投資設立巴商公司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合意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以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見原審卷一第 17頁)。則該前言部分既僅稱「合意共同投資巴商公司」, 並非記載為「共同設立巴商公司」,且巴商公司業於103年5 月5日設立,有該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代理人即Quijano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律師 Randell S. Webster 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職權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於103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並非設立巴商公司。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藍俊德持有股權50%,郭義隆持有股 權30%,上訴人持有股權10%,沈淑婉持有股權10%,四方以 此持股比出資,成立巴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載 明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之持有股權比例,且四方以此持股比 出資,成立巴商公司等語,惟第2條則約定:四方已檢視並 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 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署監造合約,新造船船價為   2,900萬美金。第3條復約定:四方均應遵照監造合約以持股 比例給付投資款,其中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第2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4年5月31日前 付款。第3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款。第 4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新造船放置龍骨後3個工作日內付 款。第5期款美金420萬元,應於新造船下水後3個工作日內 付款。第6期款美金1,920萬元,應於交船日前2個工作日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業已詳閱日商船廠公司之新船舶建造合約及其附錄 、協議書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 知巴商公司已設立云云,並不足採。且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 公司業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依該合約所示新 造船型號、造價、各期付款金額及方式等約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相符,有系爭監造合約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95、402至403頁)。益證上訴人與藍俊 德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且巴商公司 業與日商船廠公司洽談磋商建造新船舶事宜,因此上訴人與 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審閱該監造合約之相關 文件內容,並將其納入商議範圍,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關於新船舶建造事宜之約定,均與系爭監造合約 之記載相同。  ⒊從而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既已 設立,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 給付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 以上開職權證明書、系爭監造合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 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係新設 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舶,各投資人給付者為巴商公司設立 之股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投資後,遲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 經詢問藍俊德與郭義隆均未獲置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辯稱:上訴人違約拒付第2期投資款,藍俊德乃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 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巴商公司則與日商船 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惟上訴人遲至   103年6月18日始連同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 28萬元匯至巴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足證上訴人確實遲延 給付第1期投資款。  ⒉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 ,於第2條第4項第a款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 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亦即巴商公司應於103年5 月26日給付日商船廠公司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藍俊德則以 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ETERNAL PESCADORES S.A. PANAMA(下 稱ETERNAL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 日商船廠公司,有ETERNAL公司資料、合庫銀行110年9月15 日函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1、269至277頁)。日商船廠公司則於110年4月20日 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無訛,有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 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2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公證證書,證明上開函文為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授 權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所簽署,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83至486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則據此足證巴商公司確實已 將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在內之全部第1期投資 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並 主張:上開款項既係由ETERNAL 公司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並非由巴商公司所給付,即無從推論巴商公司依約付款云云 。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上訴人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上開公證證書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ETERNAL公司既然於103年5月2 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 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上開合庫銀 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足證巴商 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予日 商船廠公司。此外巴商公司復於103年6月26日以「無摺轉支 」方式給付美金28萬元予ETERNAL公司,有合庫銀行113年4 月9日函附交易取、存款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 9頁),益證巴商公司係償還ETERNAL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美金14萬元予巴商公司,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等語,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 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 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至今並 無解除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上訴人與藍俊德之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 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為可 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 在,惟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 ,且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 股東,巴商公司自103年5月19日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 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 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 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0萬3,64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四方已檢視並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 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 司簽署監造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已如前述,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檢視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資料後 ,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 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 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 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在建造中」(見本院卷第 138頁),足證藍俊德確實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 度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並非設立巴商公司,而係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 司購買新造船,亦如前述,故藍俊德自無義務將上訴人登記 為巴商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 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 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  ⒉巴商公司業與日商船廠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合約,並已給付第1 期船款,已如前述,足證巴商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至於 巴商公司曾於103年6月4日在合庫銀行開設帳戶,並於108年 11月29日轉帳銷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且巴商公司目前暫停營 業但無撤銷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僅足以證明巴 商公司目前暫停營業,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從無營運。此外 ETERNAL公司業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 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上開匯款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 ,足證巴商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 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巴商公 司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 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 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 0萬3,64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 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商公司未能於 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第1、2、3、4 、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如果巴商 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電報形式通知 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本合約解除時 ,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因本合約所給 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 、245、247頁)。  ⒉日商船廠公司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並未於   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投資款美金140萬元,有日商船廠 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 文影本可憑,該函文並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證明為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483至486頁)。被上訴人辯 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2期投資款,因此第1期投資款遭 日商船廠公司依上開約定沒收,惟因藍俊德已死亡,且年代 久遠,無從確認遭沒收日期云云。則被上訴人固然並無舉證 證明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業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惟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自身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故依系爭監造 合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  ⒊上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顧問、國際貿易等業務,並 分別擔任訴外人德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慧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富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綠舞蘇澳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具有 豐富企業經營經驗,理應認識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 購買新造船,必然具有高度經濟上風險,自當理性評估各項 損益風險機率後,再行投資,享受高額報酬利率,並應承擔 事後虧損之風險。無從僅因藍俊德遊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新造 船後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騙取上訴人投資匯款,事後敷衍 欺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應屬 無據。  ⒋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係第 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藍俊德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云云,仍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郭義隆 給付第1期、第2期投資款或償還ETERNAL公司之匯款資料,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8

TPHV-112-上-3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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