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田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田森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駛入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旁之
美崙溪自行車道(下稱本案自行車道)時,因不滿000(英
國籍)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
握拳頭之方式,向000方向前進,並雙手握拳衝向000作勢攻
擊之,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朝000方向前進,000為閃避而
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
000,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田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
後,有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詢問為何拍攝被告,嗣又騎乘上
開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遂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對於告訴人拿手機照我很生氣,就問他照我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裡是自行車道不可以騎這裡,我沒有握拳只是指向
他,後來他不回答我問題,我就走了,我沒有碰到他只是講
話而已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自
行車道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心生不滿,先下
車並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照告訴人,嗣後
又轉身騎乘上開機車,掉頭向告訴人方向加速行駛,使告訴
人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
3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
院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自行車道上散步
,發現被告在本案自行車道上騎機車向我駛來,我就拿手機
錄影,被告發現我在錄影又騎機車折返回來,在我前方停下
,並下車質問我為何要攝影、照相,向我逼近並揮拳,我認
為對方想要打我,就一邊後退一邊錄影,並回覆被告這是自
行車道,要不要叫警察來,被告又轉身回去騎機車,並突然
加速朝我的方向騎來,我先走到自行車道邊緣讓被告騎走,
但被告快速朝我騎過來,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立刻跳到自行
車道和馬路間的水泥分隔上避開他,不然會被撞上,被告就
騎乘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被告向我揮拳並騎乘機車朝我衝撞
之行為,讓我感到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5
至28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現場拍攝之影像檔案,於【檔
名:PXL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8秒至17秒,被告
先向告訴人揮動右手,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一邊持續靠
近告訴人,一邊質問告訴人:「你照我幹什麼?」,告訴人
答稱:「你不要碰我」、「這是自行車道」,被告持續向告
訴人靠近並稱:「自行車道,然後你要幹什麼?」告訴人拍
攝之畫面後退,但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嗣被告突然雙手
握拳,往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後退,被告亦停住;
於影片時間18秒至35秒,被告先轉身向後跑向自己的機車,
嗣牽著自己的機車往告訴人的方向行駛,告訴人向畫面右方
閃避,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閃過被告騎乘之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影像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62至65頁,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核
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被告亦自承:我因看到告
訴人在照我故生氣,就下車問告訴人為何要照我,告訴人一
邊後退一邊說不要靠近他,約後退了10幾公尺,因為他都不
理我,我很生氣,就加大機車油門從他身邊騎過去,並看到
他往旁邊跳,我車騎在靠近車道的左邊,告訴人也站在靠車
道的左邊,那條路沒有很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攝,向告訴人一再靠
近質問告訴人拍攝之原因,並雙手握拳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
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斷後退,嗣後被告接續騎乘上開機
車,催油門加速向告訴人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已退至本案自
行車道邊緣,被告仍偏向告訴人站立之一側騎乘機車,告訴
人因怕遭被告撞擊故閃避被告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既知悉本案
自行車道非寬,告訴人閃避之空間非大,仍騎乘機車向告訴
人站立側之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避無可避,僅能站上自行車
道旁之水泥護欄以閃躲被告之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雙
手握拳衝向告訴人,又接續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加速駛去
之舉,向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被告辯稱並
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並無阻擋告訴
人前進之意,被告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告訴人係為詢問其拍
攝之原因,告訴人因與被告對話而停步,嗣後被告接續騎乘
機車向告訴人駛去,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而站上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綜上,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攝其
於自行車道上駕駛機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對告
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騎乘機車向告訴人方
向加速行駛之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對其身體安全不受侵犯
之安全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考量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
其於本院自述其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
目前在榮民之家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HLDM-113-易-17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