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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沈義斌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9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34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 吳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對被告沈義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下稱沈義斌)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邀同吳佩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沈義斌連帶負清償責任。沈義 斌先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 年息1.72%。沈義斌復於112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萬6,500 元及50萬3,5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 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均以計價利率加年息0.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而 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約定利率為年息2.22% 。上開借款共153萬元,如沈義斌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沈義斌自113年7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沈義斌尚積欠借款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佩勳為沈義斌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沈義斌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義斌給 付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沈義斌則 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沈義斌敗訴之判決,先 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91至97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吳佩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沈義斌向原告借款共153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吳佩勳既為沈義斌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沈義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沈義斌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 款 金 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期間 計算期間 約定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97萬9,86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 2 2萬6,500元 2萬6,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3 50萬3,500元 50萬3,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合計 153萬元 150萬9,860元

2025-02-21

TCDV-114-訴-141-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5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沈義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7,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50-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沈義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0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 吳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1,94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 86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1,94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509,860元) 1 利息 979,86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143/365) 1.72% 6,602.91元 2 違約金 979,86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111/365) 0.172% 512.53元 3 利息 26,5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143/365) 2.22% 230.48元 4 違約金 26,5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111/365) 0.222% 17.89元 5 利息 503,5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143/365) 2.22% 4,379.21元 6 違約金 503,5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111/365) 0.222% 339.92元 小計 12,082.94元 合計 1,521,943元

2024-12-06

TCDV-113-補-291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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