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訴-14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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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 吳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對被告沈義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下稱沈義斌)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邀同吳佩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沈義斌連帶負清償責任。沈義斌先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沈義斌復於112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萬6,500元及50萬3,5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均以計價利率加年息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而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約定利率為年息2.22%。上開借款共153萬元,如沈義斌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沈義斌自113年7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沈義斌尚積欠借款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佩勳為沈義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沈義斌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義斌給付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沈義斌則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沈義斌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91至9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吳佩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義斌向原告借款共153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吳佩勳既為沈義斌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沈義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沈義斌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 款 金 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期間 計算期間 約定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97萬9,86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 2 2萬6,500元 2萬6,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3 50萬3,500元 50萬3,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合計 153萬元 150萬9,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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