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臣
林劭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劭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臣及林劭澧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前之某時,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該自用小貨車原請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及BHU-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HV-8350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西向東沿台82線快
速道路行駛時,因沈育臣認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啟遠光燈且速度飄忽,竟與
林劭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東向13公里之外側車道
,由沈育臣先超越C車後急煞,待C車停下後,林劭澧再將B
車停放於C車之後,以此強暴方式攔停劉俊麟並妨害其駛離
該處之權利。案經劉俊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3
頁、偵卷第17頁)、被告林劭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10至12頁、偵卷第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17頁),復有劉俊麟所拍攝之A車照片(見警卷第16
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
第22頁)在卷可稽,並有C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沈育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合併裁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為累犯等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8至9頁),惟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
以正途解決衝突,竟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
利,不惟影響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更具有發
生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尤其本案發生在快速道路上,速限較平面
道路高,以逼車方式作為紛爭解決之手段,危險性更高,犯
罪手段惡劣,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沈育臣前因犯強制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沈育臣於該案另犯傷害罪及毀
棄損壞罪,此部分不予審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至13頁),素行不佳
;另衡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
被告沈育臣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
金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林劭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劭澧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林劭澧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金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朴簡-36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