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M-113-朴簡-369-2024100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臣 林劭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劭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臣及林劭澧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前之某時,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該自用小貨車原請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BHU-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HV-835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西向東沿台82線快速道路行駛時,因沈育臣認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啟遠光燈且速度飄忽,竟與林劭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2時2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東向13公里之外側車道,由沈育臣先超越C車後急煞,待C車停下後,林劭澧再將B車停放於C車之後,以此強暴方式攔停劉俊麟並妨害其駛離該處之權利。案經劉俊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3 頁、偵卷第17頁)、被告林劭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頁),復有劉俊麟所拍攝之A車照片(見警卷第16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並有C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沈育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合併裁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等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8至9頁),惟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 以正途解決衝突,竟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不惟影響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更具有發生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尤其本案發生在快速道路上,速限較平面道路高,以逼車方式作為紛爭解決之手段,危險性更高,犯罪手段惡劣,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沈育臣前因犯強制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沈育臣於該案另犯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此部分不予審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至13頁),素行不佳;另衡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沈育臣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金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林劭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劭澧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林劭澧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金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