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順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確定,113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
案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保管
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分無
訛(該院11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75號鑑驗書在
卷足憑),是前揭扣押物品確實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難以離析,自屬查獲之毒品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
27日確定,至113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2074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83至184頁
、第193至197頁)。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
針筒2支,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
草療鑑字第111120007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23
號卷第2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
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注射針筒及殘渣
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觀諸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欄位
,並無「吸食器1組」之記載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
鑑驗以確定其內含有毒品成分,尚不能逕認其等內含有毒品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75號鑑驗書(核交字第23號卷第17頁) 2 注射針筒2支 3 吸食器1組 未經鑑驗
TCDM-113-單禁沒-58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