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沈高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蔡琪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
告於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債
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持原告於107年7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執
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財產,但於第23454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同意
讓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兩造遂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付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
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
,被告遂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
23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已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陸續自110年10月4日至112年12
月25日經郵局、土庫鎮農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匯50萬元、
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清償本金,共已償還本
金250萬元,準此計算,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為250萬元,利
息為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分之6計
算,始為正確,並非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數額為500萬
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內容,被告卻仍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
、利息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日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又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
本票為據,再提供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
,於10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聲請
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就
債務糾紛簽立系爭同意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
350萬元,被告遂向民事執行處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不料原告於111年清償150萬元、112年
間清償50萬元後便不再還款,尚欠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違
反承諾,被告因此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郭勝全,郭勝全將系爭本
票再交付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原告當初積
欠被告與郭勝全各500萬元,其中原告積欠郭勝全500萬元部
分全未清償,郭勝全遂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當時郭勝全有
言明若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1,000萬元,須將其中500萬元給
郭勝全,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兩造既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對郭勝全之票據原
因關係為抗辯。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如本院卷第3
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500萬元
之債務。
㈢郭勝全將系爭本票及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㈣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
地資字第051120號收件,於107年7月3日辦畢登記,用以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34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㈥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並約定被告撤
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
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㈧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
12月30日止之利息。
㈨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或25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
⒈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上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
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㈨),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原告
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返還被告500萬元,惟辯稱已清
償250萬元等語,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列載
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
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分別
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2
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有
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17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清
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80萬元
+20萬元=200萬元)。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0月4日有再清償被
告50萬元,清償之本金金額合計為25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筆50萬元
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在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足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兩造結算前之
借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所匯之50萬元,是清償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0萬元債務,尚不足採。再依兩造於系
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
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又原告已清償本金200
萬元,則剩餘欠款300萬元部分,還款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
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清償完畢,即應自112年12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300萬
元,原告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雖為「相對人(
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經部分清償後
應為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於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7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2日 TH627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