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煒恩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煒恩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港隆街
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林
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摔車後跌倒在地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
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據
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地
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
為當時晚上6點多,車流量跟聲音很大,我感覺是有聽到「
砰」一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自己又戴全罩式安全帽
,根本看不到後面,我當時往右只看到紅綠燈的柱子而已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雖有往右看的動作,
但告訴人是倒在右後方的位置,考慮到被告當時戴的全罩式
安全帽,不一定看得到車禍的情況,被告雖然有聽到碰的聲
音,但告訴人於車禍事件調查時陳述沒有撞到,而且表示被
告應該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之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
港隆街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致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林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7、23至26、79至8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27、29、31、33至3
5、41至47、49、53、57至59、83至87、93頁、交訴卷第47
至48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可能不知道我在
他後面發生車禍,因為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經
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8.36.42環中路、凱旋路口右側全景(1
8-36-47)」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畫面右上方待轉區內
有一輛機車(即被告)停等,於畫面右上方之環中路平面車
道直行方向之紅綠燈顯示為綠燈時,此時內側的汽車左轉車
道的汽車可以左轉,畫面中亦見汽車陸續的左轉,被告即開
始往前穿越環中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這時環中路上有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直行來到該路口,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均
在待轉區旁的紅綠燈下方,告訴人的速度極快,為閃避被告
,告訴人車頭先向右邊偏駛,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十分接
近,告訴人左右搖擺向前行駛,待被告穿越環中路至上快速
道路匝道外之快車道時,告訴人即因左右搖擺幅度加大而失
控在被告後方自摔倒地,此時告訴人倒地地點為環中路慢車
道,位置在被告之右後方距離約二車道,被告並未停下即逕
行離去,從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之中;另本院勘驗現場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畫面右
方機車待轉區待轉,環中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行
至環中路最外側快車道時,有用腳點地停頓一下,其後方約
2至3公尺處出現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右後方前進,告訴人
之位置位於環中路之慢車道,告訴人於環中路慢車道摔車時
被告有向其右側轉頭約1秒鐘,此時被告行至環中路內側快
車道與上快速道路匝道交界處,兩車距離約2個車道寬,被
告離去之過程中維持一定速率,並無加速或停頓之情形。從
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摔倒地時位置在環中路慢
車道,此時被告已向前行駛至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與上快速道
路匝道交界處,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後方距離約2車道之處,
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僅向右方微微轉頭約1秒鐘,應無從
看到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參以當時係下班時間,依現場
畫面觀之,行經該處車輛眾多,被告縱有聽到碰撞聲響,然
其既無看到告訴人於其身後距離2車道處倒地之情形,自難
僅憑聲響判斷自己有肇事致生車禍之情形,基上,難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有
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
訴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DM-113-交訴-6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