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交訴-61-20241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煒恩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煒恩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港隆街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林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摔車後跌倒在地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地 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為當時晚上6點多,車流量跟聲音很大,我感覺是有聽到「砰」一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自己又戴全罩式安全帽,根本看不到後面,我當時往右只看到紅綠燈的柱子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雖有往右看的動作,但告訴人是倒在右後方的位置,考慮到被告當時戴的全罩式安全帽,不一定看得到車禍的情況,被告雖然有聽到碰的聲音,但告訴人於車禍事件調查時陳述沒有撞到,而且表示被告應該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之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 港隆街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7、23至26、79至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27、29、31、33至35、41至47、49、53、57至59、83至87、93頁、交訴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可能不知道我在 他後面發生車禍,因為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8.36.42環中路、凱旋路口右側全景(18-36-47)」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畫面右上方待轉區內有一輛機車(即被告)停等,於畫面右上方之環中路平面車道直行方向之紅綠燈顯示為綠燈時,此時內側的汽車左轉車道的汽車可以左轉,畫面中亦見汽車陸續的左轉,被告即開始往前穿越環中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這時環中路上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直行來到該路口,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均在待轉區旁的紅綠燈下方,告訴人的速度極快,為閃避被告,告訴人車頭先向右邊偏駛,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十分接近,告訴人左右搖擺向前行駛,待被告穿越環中路至上快速道路匝道外之快車道時,告訴人即因左右搖擺幅度加大而失控在被告後方自摔倒地,此時告訴人倒地地點為環中路慢車道,位置在被告之右後方距離約二車道,被告並未停下即逕行離去,從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之中;另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畫面右方機車待轉區待轉,環中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行至環中路最外側快車道時,有用腳點地停頓一下,其後方約2至3公尺處出現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右後方前進,告訴人之位置位於環中路之慢車道,告訴人於環中路慢車道摔車時被告有向其右側轉頭約1秒鐘,此時被告行至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與上快速道路匝道交界處,兩車距離約2個車道寬,被告離去之過程中維持一定速率,並無加速或停頓之情形。從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摔倒地時位置在環中路慢車道,此時被告已向前行駛至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與上快速道路匝道交界處,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後方距離約2車道之處,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僅向右方微微轉頭約1秒鐘,應無從看到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參以當時係下班時間,依現場畫面觀之,行經該處車輛眾多,被告縱有聽到碰撞聲響,然其既無看到告訴人於其身後距離2車道處倒地之情形,自難僅憑聲響判斷自己有肇事致生車禍之情形,基上,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有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