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炫慶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炫慶因不滿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結果,心生氣憤,乃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使用平板電腦將
載有「法鼓山除夕撞鐘我要去丟汽油彈。釋果暉等人有保鑣
、普通信眾可沒有啊。阿彌陀佛」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
予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之電子信箱,以此加害公眾生命、
身體文字內容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炫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總統府政風處113年2月6日華總政一字第11310009120號函暨
電子郵件列印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IP位置查詢資料。
㈤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榜單。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欲證
明本案行為係聖嚴法師使其所為,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首先,被告待證事項無從憑藉科學方
法之精神鑑定而知,甚為明確;再者,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顯
示:被告經診斷為卵圓孔未閉合等情,而卵圓孔未閉合係指
心臟類似瓣膜之構造未因兩側心房壓力改變而蓋起之症狀,
有衛教資訊資料在卷可佐,即屬於心臟方面之疾病,且其父
親吳文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未因精神狀況就醫治療,只
有心臟有問題等語,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欲證明
之待證事項間,顯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欠
缺關聯性,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對法鼓山心生怨懟,並曾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未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被
告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非首次為相似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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