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苗簡-1432-20241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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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炫慶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炫慶因不滿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結果,心生氣憤,乃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使用平板電腦將載有「法鼓山除夕撞鐘我要去丟汽油彈。釋果暉等人有保鑣、普通信眾可沒有啊。阿彌陀佛」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予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之電子信箱,以此加害公眾生命、身體文字內容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炫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總統府政風處113年2月6日華總政一字第11310009120號函暨 電子郵件列印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IP位置查詢資料。  ㈤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榜單。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欲證明本案行為係聖嚴法師使其所為,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首先,被告待證事項無從憑藉科學方法之精神鑑定而知,甚為明確;再者,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經診斷為卵圓孔未閉合等情,而卵圓孔未閉合係指心臟類似瓣膜之構造未因兩側心房壓力改變而蓋起之症狀,有衛教資訊資料在卷可佐,即屬於心臟方面之疾病,且其父親吳文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未因精神狀況就醫治療,只有心臟有問題等語,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欲證明之待證事項間,顯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關聯性,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對法鼓山心生怨懟,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未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被告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非首次為相似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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