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28日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御宸」、TELEGRAM暱稱「主控」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楊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是約定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
,但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112年12月28日收款收據1紙,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黃御宸」、TELEGRAM暱稱「主控」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
2萬5,000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嘉馨」於112年下半年起,向楊怡佯稱:依指示在泰盛A
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謝俊恩於同日9時25分許,依「黃御宸
」、「主控」之指示前往該處,自稱為泰盛投資公司人員而
與楊怡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給楊怡印有「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之收款收據1張
,再依「黃御宸」、「主控」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楊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歷次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時現場照片及本案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等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5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曾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1日依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桃園區,佯裝為與本案不同之「日盛基金」、「定勝投資」公司職員,惟與本案相同假名「黃佑勳」之身分面交取款,而於桃園面交取款時遭當場查獲逮捕,復均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御宸」
、「主控」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175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