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3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鳳君即陳麗樵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依債權人陳報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債權及股金及紅利分
派請求權、債務人對第三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
部泰金寶DR之股票、股息債權及股金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債
務人對第三人泰商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獎金佣金、營利所得債權,惟第三
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店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3-司執-13813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