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陳金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橙
黃美娟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2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以其人格權、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回
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7頁),核其性質並非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撤回②所示回
復原狀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訴因原告撤回一部訴
訟而成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惟經
兩造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卷附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前引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到371號前方,
無故跟蹤尾隨伊,並持續以手機對伊攝影,經伊屢次告知「
不要跟」、「不要靠近」、「不要騷擾」後,被告竟放聲大
喊「救人喔!」,意圖藉此作為使伊遭人非議,已侵害伊之
自由權(下稱甲事件)。被告於同日下午6點40分許則假藉
甲事件向員警誣告遭伊跟蹤,更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
字、跟蹤被告媳婦及孫子等情,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乙
事件)。伊因甲、乙事件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各
20,000元、73,700元,合計9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在甲事件跟踨尾隨原告,伊於110年11月1
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
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旁與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結束對話後
,轉頭就看見原告在街角持手機對伊錄影,伊始向前質問原
告為何要跟蹤伊,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
城、373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附近發生
口角爭執,伊與原告爭吵後因感到身體不適,而坐在系爭洗
衣店前方的座位上休息,未料原告拒絕離去,仍躲在系爭洗
衣店門口柱子後方,繼續持手機拍攝伊,伊為求自保,始持
手機對原告錄影約28秒,詎原告試圖挑釁並惹怒伊,進而持
手機逼近伊錄影,伊為此感到恐懼、忍無可忍,始放聲尖叫
,要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可言。又伊就前情固以原告涉犯不得
跟蹤他人非行,報請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員警以
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罰原告,惟伊指述內容屬實
,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
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
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
由參照),惟按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到371號前方,遭被告跟蹤尾隨,並以手機朝向伊
持續錄影等情,有兩造手機錄影檔、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但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影
片時間0分24秒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前,在該處短暫逗留約18
秒,隨即往回走,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影片時間0分54秒再
次回到系爭洗衣店口前方,在門前柱子旁逗留並撥打手機通
話,約22秒後見被告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口,持手機走向原告
,與原告短暫對話後,被告即轉身坐在系爭洗衣店門口之長
凳上,原告則持手機對被告攝像錄音、錄影,被告亦持手機
對原告攝像錄音、錄影,兩人互相對峙約17秒後(即影片時
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被告起身持手機步行趨近原告,與
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數次口角爭執,惟均未停止以手機持續
向對方錄音、錄影之舉動,如此僵持約21秒(即影片時間1
分47秒至2分8秒)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2、363至382頁),佐以
原告於前開雙方對峙期間,持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被告在此期間不斷高聲質問原告「在拍什麼!」、
「我坐在那裡有怎麼樣嗎?」、「我坐在那裡有影響到你嗎
?」等語,嗣即高呼「救人喔!救人喔!他在拍我喔!他在
給我拍喔!」,並放聲尖叫5聲,原告則回應被告是在自導
自演,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在拍什麼」、「莫名其妙」云
云,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錄音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149至168、147至148頁),是由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均僅能證明兩造在系爭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並持手機
互為錄影錄音之爭執、對峙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跟蹤
、尾隨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住家附近路線圖,說明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
下午6點23分至6點38分許之行蹤動線(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
7頁),惟由前開路線圖僅能證明兩造因毗鄰而居,其活動
路線及生活圈高度重疊,自不能以原告出門運動返家之路線
與被告出門活動路線相同,遽謂被告有跟蹤或尾隨原告之舉
。佐以被告陳稱:伊於事發時點是要前往系爭超商接孫子,
卻看見原告在系爭超商內消費,欲打手機通知訴外人即其子
蔡東穎更換接送孫子的地點,才發現伊忘了攜帶手機,才返
家拿手機聯絡蔡東穎,未料聯絡不上,只好再返回系爭超商
,俟與蔡東穎取得聯繫,改由蔡東穎逕將孫子送回住家後,
伊始發現原告在系爭洗衣店門前柱子旁轉角處持手機對伊拍
攝錄影,進而衍生雙方口角爭執、持手機互相拍攝錄影之對
峙場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核與本院勘驗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雙方對峙情形一致,亦與原告自承蔡東穎於同日下
午6點36分許將小孩送往被告住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
1、353頁),堪信被告於甲事件發生時之動線尚屬合理,並
無不法。至於被告在兩造對峙過程中,因原告先以手機持續
對其拍攝錄影,且經制止仍不停止,始持手機對原告拍攝錄
影以為反制,核其所為未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可忍受範圍,
亦難認不法。
⒊原告另提出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主張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
下午6點24分1秒同時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巷與1巷2弄
路口,一前一後行經鼎新路1巷與明誠一路口,嗣被告即折
返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
證明兩造於前開時點有部分生活動線同一之偶然事實,尚難
執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跟蹤原告,並刻意返家拿取手機尾隨原
告、拍攝原告之日常行蹤。
⒋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行動自由有何因
甲事件遭被告剝奪或限制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遭被告尾隨、跟蹤,其猶執前詞主張自由權遭被告侵
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乙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40分假藉甲事件向員
警誣告遭伊跟蹤,致伊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
送,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
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則縱令事後被申告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
,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下稱系爭社維案件)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47000號
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記載:被告指述原告於甲事件持
手機拍攝伊,經多次勸阻不聽,遂向警方報案檢舉,經警通
知原告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提出之證據
後,認被告並無遭原告跟蹤情形,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
由,不予裁處原告等語(見系爭社維案件卷第5頁),可知
原告並未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原告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兩造因甲事件發生口角,互相以手機持續拍攝對方,並為
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被告以甲事件指
述遭原告無故以手機持續攝影等情,與其親身經歷一致,要
無虛構或捏造情事,縱原告經員警調查後,未遭違序移送,
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向警方報案檢舉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字、跟蹤
被告媳婦及孫子云云,則未見記載於系爭移送書,遍閱系爭
社維案件卷證亦查無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基於甲事件之親身經歷,向警方報案檢舉遭原告
持手機跟拍,既非出於虛構或捏造,即無不法,而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其
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由權及
名譽權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6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