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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玉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 發作,從頭到尾皆不認為自己有偷竊他人衣物,主觀上認為 系爭衣物是自己的,無竊盜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精神疾病發作,依卷內 證據資料實屬未明,又縱設被告當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30頁),然其障礙等級尚屬輕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已足以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再者,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 陳稱:我在幫不認識的人丟衣物,因為我看到三台烘衣機裡 的衣服都滿了,我就把衣服丟到塑膠籃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4頁),然苟如辯護人所執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皆認為系爭 衣物是自己的乙節,何以被告最初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 其觀看時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陳稱其係在幫「不認識的 人丟衣物」到塑膠籃等語。嗣迨至警方在被告隨身橘色袋子 內發現扣案衣物後,被告始改稱系爭衣物是自己的(見警卷 第5頁),如此豈非徒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又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尚知自備袋子收 納系爭衣物,可見其當下對於自己行動之目的有一定之認知 ,應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未扣案之橘色帆布袋,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 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愛迪達牌短褲2件、耐吉牌短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2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林玉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鼎山旗艦店」內,見蔡建緯所有之 衣物清洗完成,竟利用蔡建緯尚未返店取走衣物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洗衣機內上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上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 、上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4件、耐 吉牌短褲1件等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元)放入個人所有 之橘色帆布袋內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蔡建 緯返回店內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 我只是好心把衣物放到洗衣籃內,我沒有竊取衣物,警方發 現的衣物都是我個人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蔡建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查獲之橘色帆布袋照片4張、扣案衣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5

KSDM-113-簡-4620-20250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陳金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橙 黃美娟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2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以其人格權、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回 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7頁),核其性質並非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撤回②所示回 復原狀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訴因原告撤回一部訴 訟而成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惟經 兩造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卷附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前引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到371號前方, 無故跟蹤尾隨伊,並持續以手機對伊攝影,經伊屢次告知「 不要跟」、「不要靠近」、「不要騷擾」後,被告竟放聲大 喊「救人喔!」,意圖藉此作為使伊遭人非議,已侵害伊之 自由權(下稱甲事件)。被告於同日下午6點40分許則假藉 甲事件向員警誣告遭伊跟蹤,更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 字、跟蹤被告媳婦及孫子等情,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乙 事件)。伊因甲、乙事件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各 20,000元、73,700元,合計9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在甲事件跟踨尾隨原告,伊於110年11月1 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 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旁與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結束對話後 ,轉頭就看見原告在街角持手機對伊錄影,伊始向前質問原 告為何要跟蹤伊,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 城、373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附近發生 口角爭執,伊與原告爭吵後因感到身體不適,而坐在系爭洗 衣店前方的座位上休息,未料原告拒絕離去,仍躲在系爭洗 衣店門口柱子後方,繼續持手機拍攝伊,伊為求自保,始持 手機對原告錄影約28秒,詎原告試圖挑釁並惹怒伊,進而持 手機逼近伊錄影,伊為此感到恐懼、忍無可忍,始放聲尖叫 ,要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可言。又伊就前情固以原告涉犯不得 跟蹤他人非行,報請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員警以 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罰原告,惟伊指述內容屬實 ,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 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 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 由參照),惟按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到371號前方,遭被告跟蹤尾隨,並以手機朝向伊 持續錄影等情,有兩造手機錄影檔、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但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影 片時間0分24秒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前,在該處短暫逗留約18 秒,隨即往回走,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影片時間0分54秒再 次回到系爭洗衣店口前方,在門前柱子旁逗留並撥打手機通 話,約22秒後見被告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口,持手機走向原告 ,與原告短暫對話後,被告即轉身坐在系爭洗衣店門口之長 凳上,原告則持手機對被告攝像錄音、錄影,被告亦持手機 對原告攝像錄音、錄影,兩人互相對峙約17秒後(即影片時 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被告起身持手機步行趨近原告,與 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數次口角爭執,惟均未停止以手機持續 向對方錄音、錄影之舉動,如此僵持約21秒(即影片時間1 分47秒至2分8秒)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2、363至382頁),佐以 原告於前開雙方對峙期間,持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被告在此期間不斷高聲質問原告「在拍什麼!」、 「我坐在那裡有怎麼樣嗎?」、「我坐在那裡有影響到你嗎 ?」等語,嗣即高呼「救人喔!救人喔!他在拍我喔!他在 給我拍喔!」,並放聲尖叫5聲,原告則回應被告是在自導 自演,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在拍什麼」、「莫名其妙」云 云,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錄音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149至168、147至148頁),是由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均僅能證明兩造在系爭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並持手機 互為錄影錄音之爭執、對峙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跟蹤 、尾隨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住家附近路線圖,說明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 下午6點23分至6點38分許之行蹤動線(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 7頁),惟由前開路線圖僅能證明兩造因毗鄰而居,其活動 路線及生活圈高度重疊,自不能以原告出門運動返家之路線 與被告出門活動路線相同,遽謂被告有跟蹤或尾隨原告之舉 。佐以被告陳稱:伊於事發時點是要前往系爭超商接孫子, 卻看見原告在系爭超商內消費,欲打手機通知訴外人即其子 蔡東穎更換接送孫子的地點,才發現伊忘了攜帶手機,才返 家拿手機聯絡蔡東穎,未料聯絡不上,只好再返回系爭超商 ,俟與蔡東穎取得聯繫,改由蔡東穎逕將孫子送回住家後, 伊始發現原告在系爭洗衣店門前柱子旁轉角處持手機對伊拍 攝錄影,進而衍生雙方口角爭執、持手機互相拍攝錄影之對 峙場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核與本院勘驗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雙方對峙情形一致,亦與原告自承蔡東穎於同日下 午6點36分許將小孩送往被告住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 1、353頁),堪信被告於甲事件發生時之動線尚屬合理,並 無不法。至於被告在兩造對峙過程中,因原告先以手機持續 對其拍攝錄影,且經制止仍不停止,始持手機對原告拍攝錄 影以為反制,核其所為未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可忍受範圍, 亦難認不法。  ⒊原告另提出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主張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 下午6點24分1秒同時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巷與1巷2弄 路口,一前一後行經鼎新路1巷與明誠一路口,嗣被告即折 返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 證明兩造於前開時點有部分生活動線同一之偶然事實,尚難 執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跟蹤原告,並刻意返家拿取手機尾隨原 告、拍攝原告之日常行蹤。  ⒋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行動自由有何因 甲事件遭被告剝奪或限制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遭被告尾隨、跟蹤,其猶執前詞主張自由權遭被告侵 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乙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40分假藉甲事件向員 警誣告遭伊跟蹤,致伊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 送,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 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則縱令事後被申告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 ,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下稱系爭社維案件)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47000號 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記載:被告指述原告於甲事件持 手機拍攝伊,經多次勸阻不聽,遂向警方報案檢舉,經警通 知原告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提出之證據 後,認被告並無遭原告跟蹤情形,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 由,不予裁處原告等語(見系爭社維案件卷第5頁),可知 原告並未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原告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兩造因甲事件發生口角,互相以手機持續拍攝對方,並為 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被告以甲事件指 述遭原告無故以手機持續攝影等情,與其親身經歷一致,要 無虛構或捏造情事,縱原告經員警調查後,未遭違序移送, 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向警方報案檢舉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字、跟蹤 被告媳婦及孫子云云,則未見記載於系爭移送書,遍閱系爭 社維案件卷證亦查無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基於甲事件之親身經歷,向警方報案檢舉遭原告 持手機跟拍,既非出於虛構或捏造,即無不法,而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其 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由權及 名譽權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63-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第38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 附表編號1、3「、9」含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手法」欄應更正為「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繳費機」、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財物」欄應更正為 「瓶裝飲料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劉維國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應論以接續一罪,詳下 述)、7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次犯行既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為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 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 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59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固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有一台 機台未鎖大鎖,剛好旁邊有放工具,所以就使用工具將機台 下方錢箱撬開。一字起子不是我的,是現場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9、133頁),核與證人張哲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 係持店內的一字鎖去破壞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並未持一字起子等情相 符(見偵一卷第33頁),堪認一字起子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子起子為其所有等 語,然與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9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固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老虎鉗不知道是何人所 有,不知道在哪裡丟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撬開停車場繳費機與之後去洗衣店用的老虎鉗 是同一把,但不是我所有,是我在附近找來用,用完就丟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該老虎鉗亦未據扣案 ,自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8、9、10「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證件壹張、金融卡壹張、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3含 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3含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著手搜尋財物 未果(附表編號2-5)或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6- 10)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之指訴及證人張 哲豪、汪智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4-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附表編號6-1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附表編號5-6,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23時58分 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臺店 黃思凱(提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錢箱 2780元 左列財物已扣案交還告訴人。(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照片見警卷第20-28頁) 2 113年5月15日0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陳彥良 (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2-53頁) 3 113年8月8日2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兌幣機鎖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良)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4-55頁) 4 113年8月6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Blue House藍房子音樂空間)內 汪智博(不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6-59頁) 5 113年8月7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9頁) 6 113年8月7日6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5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0頁) 7 113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可樂1瓶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 8 113年8月26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罐裝飲料1罐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3頁) 9 113年8月8日2時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停車場 羅守仁 (提告) 持用某不詳工具撬開繳費機 約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4-70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10 113年8月14日3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彥柏 (提告) 徒手開啟置物箱 錢包(錢包價值約1000元;內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約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71-72頁)

2024-12-24

TTDM-113-易-377-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233號」應更正為「22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   被   告 張鈞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宸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新莊合康店(下稱洗衣店),見徐○ ○(年籍資料詳卷)放置於洗衣籃中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中之洗衣袋之內衣 2件(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等 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竊得之內衣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 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9

PCDM-113-簡-41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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