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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陳金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橙 黃美娟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2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人格權、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7頁),核其性質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撤回②所示回復原狀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訴因原告撤回一部訴訟而成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惟經兩造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卷附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到371號前方,無故跟蹤尾隨伊,並持續以手機對伊攝影,經伊屢次告知「不要跟」、「不要靠近」、「不要騷擾」後,被告竟放聲大喊「救人喔!」,意圖藉此作為使伊遭人非議,已侵害伊之自由權(下稱甲事件)。被告於同日下午6點40分許則假藉甲事件向員警誣告遭伊跟蹤,更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字、跟蹤被告媳婦及孫子等情,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乙事件)。伊因甲、乙事件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73,700元,合計9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在甲事件跟踨尾隨原告,伊於110年11月1 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旁與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結束對話後,轉頭就看見原告在街角持手機對伊錄影,伊始向前質問原告為何要跟蹤伊,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城、373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附近發生口角爭執,伊與原告爭吵後因感到身體不適,而坐在系爭洗衣店前方的座位上休息,未料原告拒絕離去,仍躲在系爭洗衣店門口柱子後方,繼續持手機拍攝伊,伊為求自保,始持手機對原告錄影約28秒,詎原告試圖挑釁並惹怒伊,進而持手機逼近伊錄影,伊為此感到恐懼、忍無可忍,始放聲尖叫,要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可言。又伊就前情固以原告涉犯不得跟蹤他人非行,報請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員警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罰原告,惟伊指述內容屬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參照),惟按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到371號前方,遭被告跟蹤尾隨,並以手機朝向伊持續錄影等情,有兩造手機錄影檔、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但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影 片時間0分24秒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前,在該處短暫逗留約18秒,隨即往回走,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影片時間0分54秒再次回到系爭洗衣店口前方,在門前柱子旁逗留並撥打手機通話,約22秒後見被告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口,持手機走向原告,與原告短暫對話後,被告即轉身坐在系爭洗衣店門口之長凳上,原告則持手機對被告攝像錄音、錄影,被告亦持手機對原告攝像錄音、錄影,兩人互相對峙約17秒後(即影片時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被告起身持手機步行趨近原告,與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數次口角爭執,惟均未停止以手機持續向對方錄音、錄影之舉動,如此僵持約21秒(即影片時間1分47秒至2分8秒)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2、363至382頁),佐以原告於前開雙方對峙期間,持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在此期間不斷高聲質問原告「在拍什麼!」、「我坐在那裡有怎麼樣嗎?」、「我坐在那裡有影響到你嗎?」等語,嗣即高呼「救人喔!救人喔!他在拍我喔!他在給我拍喔!」,並放聲尖叫5聲,原告則回應被告是在自導自演,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在拍什麼」、「莫名其妙」云云,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149至168、147至148頁),是由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容,均僅能證明兩造在系爭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並持手機互為錄影錄音之爭執、對峙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跟蹤、尾隨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住家附近路線圖,說明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 下午6點23分至6點38分許之行蹤動線(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惟由前開路線圖僅能證明兩造因毗鄰而居,其活動路線及生活圈高度重疊,自不能以原告出門運動返家之路線與被告出門活動路線相同,遽謂被告有跟蹤或尾隨原告之舉。佐以被告陳稱:伊於事發時點是要前往系爭超商接孫子,卻看見原告在系爭超商內消費,欲打手機通知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更換接送孫子的地點,才發現伊忘了攜帶手機,才返家拿手機聯絡蔡東穎,未料聯絡不上,只好再返回系爭超商,俟與蔡東穎取得聯繫,改由蔡東穎逕將孫子送回住家後,伊始發現原告在系爭洗衣店門前柱子旁轉角處持手機對伊拍攝錄影,進而衍生雙方口角爭執、持手機互相拍攝錄影之對峙場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容,顯示雙方對峙情形一致,亦與原告自承蔡東穎於同日下午6點36分許將小孩送往被告住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1、353頁),堪信被告於甲事件發生時之動線尚屬合理,並無不法。至於被告在兩造對峙過程中,因原告先以手機持續對其拍攝錄影,且經制止仍不停止,始持手機對原告拍攝錄影以為反制,核其所為未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可忍受範圍,亦難認不法。 ⒊原告另提出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主張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 下午6點24分1秒同時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巷與1巷2弄路口,一前一後行經鼎新路1巷與明誠一路口,嗣被告即折返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於前開時點有部分生活動線同一之偶然事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跟蹤原告,並刻意返家拿取手機尾隨原告、拍攝原告之日常行蹤。 ⒋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行動自由有何因 甲事件遭被告剝奪或限制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遭被告尾隨、跟蹤,其猶執前詞主張自由權遭被告侵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乙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40分假藉甲事件向員 警誣告遭伊跟蹤,致伊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申告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下稱系爭社維案件)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47000號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記載:被告指述原告於甲事件持手機拍攝伊,經多次勸阻不聽,遂向警方報案檢舉,經警通知原告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提出之證據後,認被告並無遭原告跟蹤情形,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處原告等語(見系爭社維案件卷第5頁),可知原告並未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兩造因甲事件發生口角,互相以手機持續拍攝對方,並為 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被告以甲事件指述遭原告無故以手機持續攝影等情,與其親身經歷一致,要無虛構或捏造情事,縱原告經員警調查後,未遭違序移送,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向警方報案檢舉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字、跟蹤被告媳婦及孫子云云,則未見記載於系爭移送書,遍閱系爭社維案件卷證亦查無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基於甲事件之親身經歷,向警方報案檢舉遭原告 持手機跟拍,既非出於虛構或捏造,即無不法,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由權及 名譽權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