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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洪丁偵華 訴訟代理人 羅峰宏 被 告 李思毅 暉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政雄 上列被告李思毅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思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丁偵華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暉貿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李思毅行為 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10

CTDM-113-交簡附民-348-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補充為「致 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等傷害」 ;證據方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張」,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思毅駕籍查詢資 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丁偵華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 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對此應知 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 案事故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 左轉彎前,告訴人已開始緩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八德 西路,被告左轉彎至與該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時,已 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前行而 撞擊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貿 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所辯轉彎時未看見告訴人等語,殊 不足採,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向右倒地,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 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 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 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另酌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位置,核與告訴人倒地之碰 撞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 部分,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 禮讓行人,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李思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八德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左轉,並撞擊正徒步行走在八德西路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洪丁偵華,致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 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丁偵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洪丁 偵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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