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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宏霖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伊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面試,兩造在臺北市○區地○街0號 之1及新店碧潭廣場B1面試,錄取職位為營運管理執行長( 下稱執行長),並於110年4月30日簽署宏霖食品企業社聘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契約起始日為110年4月30日 ,實際支薪自同年5月1日起,薪資於110年8月31日前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6萬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2,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每月6萬5,000元,並約定 若一方片面不履約,應給付薪資總金額乘以3倍作為賠償對 方損失。嗣被告授權由伊籌組團隊辦理開設「八本木刺身壽 司連鎖店」,伊受聘為執行長後即著手規劃籌設八本木新店 捷運站原創店(下稱新店創始店),並找來原魚博水產新光 A4館店長即訴外人洪健哲及微風南山店職員即訴外人鄔諾威 面試為新店創始店之正、副店長,並獲被告同意任用,被告 同時增聘伊為長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營 運管理顧問代執行長,被告亦為伊投保防疫保險,伊並應被 告要求於110年5月4日起駕駛伊汽車載被告及洪健哲、鄔諾 威四處挑選食材原料、選購機器設備、考察營運地點等,因 此墊付汽車油費、ETC費用、停車費等費用1萬元以上。嗣新 店創始店於110年7月開張,惟被告至6月下旬仍未給付伊110 年5月薪資,被告並拒接伊電話,伊乃於110年7月7日至新店 創始店找被告商談遲付薪資事宜,再於同年月11日至新店創 始店向店長詢問受雇員工勞務給付問題,但再次為被告拒絕 受領,被告並對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伊於110年7月中旬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依法給付欠薪並撤銷不實刑事提告,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於受僱期間克盡己職,卻突遭被告否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就被告 應給付之11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共計36萬4,000元、以 前開薪資總額3倍計算之賠償金109萬2,000元,先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之120萬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4月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外場工作人員 之求職廣告,原告並無開壽司店之經驗,伊詢問有無認識之 店長級師傅可幫忙籌備,原告表示願介紹洪健哲、鄔諾威( 下稱洪健哲等二人),但伊並無僱用原告之意思表示。嗣於 110年5月間原告主動來電詢問伊之行程,得知伊要去拜訪廠 商,即表示因疫情期間沒事,願開車陪同伊前往基隆、臺中 、新莊等地拜訪廠商、看機器,伊礙於情面同意原告開車陪 同,曾交付1,000元予原告作為交通費,但無聘僱原告之意 思表示。另因疫情大爆發,洪健哲等二人及原告向伊表示可 否為其等投保防疫保險,伊為順利開店,乃為洪健哲等二人 及原告投保防疫保險,然此僅為健康防疫措施,與兩造間是 否成立僱傭契約無關。伊曾詢問原告是否願以薪資3萬2,000 元至3萬2,500元擔任外場人員,但原告以薪資太低拒絕,嗣 伊與原告及洪健哲等二人至國父紀念館餐廳用餐時,伊及洪 健哲等二人向原告表示其適合擔任外場人員,然原告並無回 應。故兩造見面四、五次間,確有商談原告擔任外場人員工 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但遭原告拒絕,再者,洪健哲等二人擔 任新店創始店店長、副店長之薪資分別為4萬5,000元、4萬2 ,000元,且新店創始店根本無須執行長之職務,伊豈可能聘 請原告擔任新店創始店之營運長、支薪6萬5,000元?另伊否 認系爭聘僱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長勝公司之僱傭契約 薪資欄係空白,顯見兩造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於110年5月初介紹原任魚博水產新光A4館店長之洪健哲 及微風南山店職員之鄔諾威為被告經營之新店創始店之正、 副店長。  ㈡原告於110年5月曾駕車陪同被告、洪健哲、鄔諾威前往基隆 、臺中、新莊等地拜訪廠商、看機器。  ㈢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左右曾為原告、洪健哲、鄔諾威投保防 疫保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 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 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 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 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 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 ,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 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 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 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 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 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 為判斷。次按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 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 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 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 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 ,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 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 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 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 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是以,並非經營 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 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 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而定。  ㈡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如他造當事人 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 出私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時,應由提出該文書之他造就文 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經被告爭執 形式及實質真正,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聘僱契約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稱原告盜刻 被告之社章及負責人印章,再蓋印在系爭聘僱契約上,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聘僱契約為真正。然查 ,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為:雖觀本件系爭「宏霖食品企業社 聘雇契約書」(即本件之系爭聘僱契約)上之宏霖食品企業 社之社章,其印文外觀筆畫確實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 出之宏霖食品企業社之社章以及宏霖食品企業社於進行商業 登記時留存之社章均不一致,惟因本案調查中已至少見到告 訴人提出之社章、因商業登記留存於新北市政府之社章,以 及告訴人用印於防疫保險要保書上之社章等3枚不同之社章 ,故實難逕因「宏霖食品企業社聘雇契約書」上之宏霖食品 企業社之社章與其他社章外觀不同,即驟認為被告(即本件 原告)所偽造(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檢察官僅認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認定系爭聘僱契 約上之印文為真正。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品企業社之印文(見本院 卷第19頁),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防疫保單文件上之印 文(見本院卷第249頁)相符,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載明 系爭聘僱契約上之宏霖食品企業社印文與被告用印於防疫保 險要保書上之社章外觀不同;再觀諸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 品企業社之印文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防疫保單文件上之 印文,經以肉眼比對,難認同一。  ⒊基上,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品企業社之印文,是否即為被 告之印章,既無證據為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聘僱契約 之形式真正,自難認兩造有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執系爭 聘僱契約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增聘其為長勝公司之營運管理顧問代執 行長,並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 抗辯該對話紀錄中之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薪資欄為空 白,且洪健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鄔諾威都有簽契約 (即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但兩造一直沒談妥,所 以後來契約就做罷等節,有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及另 案偵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5、387頁),是被告抗辯兩 造就該聘僱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顯非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由其籌組團隊辦理開設八本木刺身壽司 連鎖店,其找來洪健哲及鄔諾威擔任新店創始店之正、副店 長,其並應被告要求於110年5月4日起駕駛汽車載被告及洪 健哲、鄔諾威四處挑選食材原料、選購機器設備、考察營運 地點等節,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被告提供勞務,依原告所述情 節,難謂即與前開㈠說明所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之要件相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亦 屬無據。末查,被告為原告投保防疫保險之要保書固記載為 「僱佣」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惟兩造間 之勞務關係應如何定性,不能僅依上開字面文意判斷,本院 自無從逕憑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系爭聘僱契約為真正,綜據卷內事證 ,本院又未能認定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 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勞 動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 段規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賠償金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7

TPDV-113-勞訴-12-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賀 煒中、南幼文、洪健哲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 南往北方向)向左起駛時,明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南幼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林宗毅同向後方直行而來,林宗毅竟仍逕行向左切入道路, 南幼文見狀而緊急煞車停下。另有賀煒中(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南幼文同向後方駛來,未注意南幼文已緊 急將機車停下,而以機車前車頭撞擊南幼文之機車後車尾, 南幼文因此摔出撞到林宗毅之後擋風玻璃,受有背部挫傷、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賀煒中亦摔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有洪健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宗毅、賀煒中、南幼文同向左 後方駛來,因見林宗毅突然將車輛向左駛入車道導致南幼文 遭賀煒中追撞而緊急煞車,車輛因此打滑摔出,又被自己的 機車壓住,受有右側第二足趾及第三足趾挫傷、右手擦傷、 右膝多處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賀煒中、南幼文、洪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路邊讓客人上車,前面有1輛車擋住我,我只能向左切入道路,我覺得後方車輛還離我很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南幼文、賀煒中、洪健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南幼文騎乘機車時,因見被告突然開車向左駛入道路而緊急煞車,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賀煒中、洪健哲亦緊急煞車,告訴人賀煒中進而追撞告訴人南幼文,告訴人洪健哲則緊急煞車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2張 被告駕車向右駛入道路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3人進而發生追撞或自摔事故之事實。 4 (1)告訴人南幼文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賀煒中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告訴人洪健哲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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