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宗
被 告 陳俋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
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臺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
041元沒收。
陳俋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
場期間、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念其等均
為賭博初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暨被告謝慶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俋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
用電腦1臺,為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據被告陳俋辰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謝慶宗所有等語(警卷第
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謝慶宗主
文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41元,業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時自承
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謝慶宗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謝慶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俋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宗自民國112年7、8月間起,在其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居所地,經營「日日有見財棋牌會館」,並與其所聘
僱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俋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外場1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包
廂1分鐘2元,目前促銷外場3.5小時內99元,超過3.5小時補
繳69元,包廂3.5小時內299元,超過3.5小時補繳69元,招
攬不特定賭客入場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獲報喬裝賭客在上址與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麻將當場查獲,並
扣得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用
電腦1台、抽頭金2萬7041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宗、陳俋辰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賭桌位置圖、臉書社團列
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請
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
桌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
、營業用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2萬
7041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六簡-24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