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吳美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洪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吳美香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二路330
號前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胸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KSDM-113-審交易-93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