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60-202412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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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3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8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洪吳美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自第931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亦疏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向左迴轉,2車遂發生碰撞,洪吳美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洪吳美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俊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洪吳美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審易卷第2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