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至85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
、9107、13010、15134、17102、30634、3078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洪啟瑜、李承洋(下或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洪啟瑜共7罪,李承洋共5
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關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洪啟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洪啟瑜帳戶)後,
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轉匯至李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李承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李承洋以現金提領殆盡
,且匯款金額與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並無合理
關聯。另上訴人2人對於與其等買賣虛擬貨幣的大陸地區人
士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
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等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
、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
涉及不法,均違常情。其等對於洪啟瑜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買家欲購買10萬
顆泰達幣,因其等資金不足,故分成4筆交易。交易過程為
洪啟瑜、李承洋分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找買家、賣家
,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後,
即由洪啟瑜、李承洋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
元。洪啟瑜將其出資匯至李承洋帳戶,由李承洋提領共同出
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
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
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洪啟瑜帳戶,完成
第1筆交易。其後洪啟瑜再將第1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李承
洋帳戶,再由李承洋領出進行第2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
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於後面2筆交易時再補上,至第4次交
易時,賣家方將第2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因檢察官
、法官於偵查、審判中訊問其等時未先特定係哪次交易,致
生其等所述不一之誤會。又依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李承洋提領291萬4,600元,10
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即為其等之獲利。是其等之獲利僅
4萬餘元,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其等與詐欺集團並
無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欺集團所騙,
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等實難預料帳戶會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的工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泰達幣買家既順應其等要求分成4筆
交易,豈會於收到第1筆2萬5千顆泰達幣時,即將購買10萬
顆泰達幣之款項匯至洪啟瑜帳戶。原判決認買家分次匯款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其等作為泰達幣中間商賺取
價差之交易模式,倘不以面交而以匯款方式與賣家進行交易
,將無法確保賣家收款後會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原判決卻以其等捨匯款而以現金交易,逕認其等係
為隱藏金流,亦違經驗法則。另其等依序與一名買家、一名
賣家達成出賣、購買10萬泰達幣之合意,且李承洋係以個人
存款及信貸出資40萬元,李承洋於第1筆交易前早已備妥現
金,才未見有洪啟瑜轉帳30萬元至李承洋帳戶,或由李承洋
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其等提領現金之時間
、金額,可逐一對應泰達幣交易之時間、轉出數目,並無原
判決所質疑買家匯款數額無法與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合理關
聯之情形。再者,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陳明與賣家面交
之時間、地點,原審未予查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採
證、認事顯違背法令等語。李承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其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泰達幣,第
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第一審判決
並未記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憑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又其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何須拿出超出被害人被騙金額2百多萬元的款項
購買泰達幣。足見其不知洪啟瑜轉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摻雜被
害人被騙的款項,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及其等提出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
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關於李承洋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洋對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承洋上訴意旨以
其只有1個買賣10萬顆泰達幣行為,僅能論以1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指摘原判決論其4罪(應係5罪)有所違誤,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
人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419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