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趙現豪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凰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未稱幣別
者同)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減縮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招攬伊投資奧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
潤客製化投資方案(下稱奧創投資案),約定伊出資3萬5,0
00元,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9年3月31日與奧創公司簽訂投資
額為115萬元之投資契約(單號0000-0000-A020-N01030),
伊於同日匯付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之新臺幣106萬7,500元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同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契約
資金來源聲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匯付投資獲利之60%,屆期結
算款項並返還投資本金。惟奧創投資案虧損,兩造於109年1
2月15日協商,於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補充協議
,上訴人同意吸收虧損,於系爭協議到期後返還伊投資本金
3萬5,000元。詎其於屆期後迄未返還,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
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協議合資奧創投資案,應類推適用
合夥規定,經清算後始得返還賸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逕請
求返還投資本金。系爭協議明定被上訴人投資本金最大停損
幅度為18%,即其投入本金可能虧損,未保證屆期返還本金
。因奧創投資案持續虧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表示若
屆期未獲利,則向奧創公司贖回剩餘本金,不再續約,伊表
同意,並願吸收被上訴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
並無以自己財產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之意。嗣奧創公司負
責人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自殺,伊始知奧創投資案為龐氏
騙局,兩造投資本金均無法取回,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106萬7,500元(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至上訴人
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
同日與奥創公司簽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
」(單號0000-0000-A020-N01030),投資金額為115萬元,
約始日為109年4月1日,約終日為110年3月31日。兩造嗣於1
0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有上開合約書、股權轉讓協
議書、系爭協議(北院卷第21、25、31頁、原審卷第45頁)
、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北院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1、
162頁),首堪認定。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
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
,系爭協議内容為:「甲方趙現豪同意聲明,就以下與ULTR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LIMITED簽訂之投資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本金來自乙方(鐘凰儷),並應按出資比例對帳、
損益揭露公告分配、投資效益分潤:甲方同意將投資獲益給
乙方60%收益,約定之乙方本金最大停損幅度:18%。乙方於
西元2020年4月1日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甲方約定於每個月1號±7日內將收益盈餘匯入乙方國泰世華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投資款項運用期間:約始日:西
元2020年4月1日、約終日:西元2021年3月31日。契約單號
:0000-0000-A020-NO1030,乙方本金為35,000美元整」等
語(北院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付新臺
幣106萬7,500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集合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兌
換美金並存入3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由
該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奧創公司帳戶,有交易明細
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本院卷第201、213、255至258
頁)。且上訴人與奧創公司間奧創投資案契約之單號、始期
與終期均與系爭協議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所稱「與奧創公司
間之投資契約」,即指該奧創投資案契約。再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目的為合單投資(見北院卷第10頁),核與上
訴人主張其集合多數人之資金以簽訂奧創投資案契約等語相
符,兩造共同出資奧創投資案,並約定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及
雙方分擔損益方式,固非經營共同事業,惟屬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依上說明,係成立合資契約。系爭協議之契約當
事人僅為兩造,該協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所覓其
他投資者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合資契約當事
人包含兩造及曾瀞慧、陳怡君、田伊君、邱蓮、陳品璇、謝
銀英、趙現宏、趙繼貞、吳家展、吳冠賢、曾明輝等其他投
資人云云,尚無可採。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本金最
大停損幅度」為18%,即最大虧損幅度,顯見上訴人未於系
爭協議約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
㈢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曾於109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餐廳見面,商議奧創投資案事宜(
本院卷第169、171頁)。再查,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時,上訴人稱:「4/1號生效合約,目前獲利-
5.97%,剩下20天結算,一整年」,被上訴人稱:「你覺得
這20天他有可能翻轉?」上訴人回應:「看目前市場不容易
」,被上訴人再稱:「很想相信你說的,但是你現在的團隊
很不給力,如果沒有就照我們上次見面你承諾我的,退回我
原本投入的美金」,上訴人回稱:「是的」,並稱:「我是
打算放到明年的4月的,我已經給妳最大誠意了,吸收妳的
虧損,應該說,我投入就沒有想拿出來了,除非像前公司這
樣,一定要停止」等語(北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
容,兩造因奧創投資案虧損連連而商談如何處理,上訴人允
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萬5,000元,並表示其欲繼續投資
,言談中並無於奧創投資案屆期時贖回本金之意;其所稱「
願吸收被上訴人之虧損」係指不計算上訴人投資虧損額度,
以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數額3萬5,000元為返還金額之意。考
量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對話中表示奧創投資案當時虧損5.9
7%,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06號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依合約可獲得當年績效5成5,擔任顧問可
獲得1%至2%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344頁),
則上訴人應亦評估其就奧創投資案屆期續約所獲利益,可彌
補承接被上訴人投資之虧損,而具承接被上訴人資金繼續投
資之意願,因此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而承接被上訴
人之投資份額繼續奧創投資案,雙方確合意以此方式解決系
爭協議投資虧損之問題。從而,兩造於該對話就系爭協議投
資問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之3萬5,000元,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認定性和解,兩造固得依原來之系爭協議為主張,惟仍
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110年3
月9日對話間成立和解契約,其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3萬5,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開對話係
合意於奧創投資案到期解約贖回本金,其僅同意填補被上訴
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云云,與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5539號案件訊問時固未提及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然該案
調查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自難以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提及兩造和解,即認雙方間不存在和解契約。
⒉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陳品璇、謝銀英、曾明輝、趙現宏、田
伊君、吳冠賢等人(下合稱陳品璇等人)之聲明書(本院卷
第189至199頁),主張其與該等投資人皆合意於奧創投資案
屆期贖回本金,並無返還本金之約定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況
兩造間合資契約或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包含陳品璇等人,
業經認定如前,亦無從憑陳品璇等人於聲明書之陳述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對話時不知奧創投
資案為龐氏騙局云云,惟其並未以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和解契
約意思表示,自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10年3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已如前述,
自應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TPHV-113-上易-33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