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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侯珷文 相 對 人 朱豐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豐國際開發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1年8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279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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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債 務 人 林進文即聖武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18,040元 2.295%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2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6,236元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2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04-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子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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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巫致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099-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賴柏勳即宏昇環保企業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1 189,937元 113年11月24日 5.97%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02 47,515元 113年11月24日 5.97%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03 696,659元 113年9月5日 6.1%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04 298,527元 113年9月5日 6.1%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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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昱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昱愷住所地在新北巿淡水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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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5號 債 權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債 務 人 黃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390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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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王永志 相 對 人 張麗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239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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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陳俊丞 債 務 人 黃千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343,386元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4年2月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16,367元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4年4月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0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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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蔡松伯 相 對 人 陳超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6月30日 6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4年10月30日 600,000元 105年10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2724-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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