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溪
被 告 薛儁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宏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小時。
事 實
一、洪宏溪及薛儁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發生爭執,洪
宏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薛儁彥頭臉
部位,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
中0.5公分擦傷之傷害。薛儁彥為避免遭洪宏溪繼續攻擊,
遂以雙手抓住洪宏溪之雙手,將其推至牆上壓制,但洪宏溪
仍大力前推欲離開牆邊,薛儁彥為防免洪宏溪一旦掙脫,將
繼續攻擊,故持續擠壓洪宏溪至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
二人方鬆手分開。
二、案經薛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洪宏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薛儁彥(下逕稱其名)無罪部分,無庸論斷
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宏溪雖於審理時
聲請調閱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櫃台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欲證
明其係因受薛儁彥以「咖啊」(閩南語)辱罵後,出於氣憤
始出手傷害薛儁彥之事實云云。惟查,縱使該過程存在,無
非係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洪宏溪是否成立傷害犯罪且應予處
罰無關。是此證據和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故依上開規定駁
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宏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儁彥發生爭執,
並以右手揮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並發生推擠之事實,核
與薛儁彥指述遭傷害之情相符(見偵35620卷第17頁至第19
頁、調院偵3864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5620卷第21頁、第23頁),復
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吻合(見原審卷第35
頁至第36頁),足以擔保被告洪宏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雖其仍辯稱:我當時在結帳,薛儁彥突然跑過來罵我
「咖啊」,那代表嘲諷我是同性戀,我當然忍不住。我年紀
大了,也只打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洪宏溪雖辯稱其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拳,不可能造成
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然被告洪宏溪一拳朝薛儁彥臉部揮打
,使薛儁彥眼鏡毀損(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臉部流血
受傷乙節,據薛儁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35620卷第18
頁、第37頁、第3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被告洪宏溪揮拳打到薛儁彥頭臉部後,薛儁彥
之眼鏡即掉落地面,足見被告洪宏溪該拳顯有相當之力道。
復參酌薛儁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偵35620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薛儁彥
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3分
前往該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
他外力、事故介入之狀況。又觀薛儁彥診斷證明受害人主訴
之「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對方用拳頭打臉及用指甲抓
手」等語。亦即薛儁彥至急診時對於頭面部傷勢之來由也是
陳稱被人用拳頭打臉。而揆以病患至醫院急診時,無不冀求
醫師能正確診斷醫治,對醫師所言,自然據實懇切,難認有
所虛偽造假之思慮空間。況經醫師檢查結果,薛儁彥受有鼻
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亦符合通常一般人所能認知之「被人一拳打到臉上所會產
生的傷勢」。綜上,均足佐告訴人薛儁彥之指述,洵非子虛
,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洪宏溪另辯稱:是在結帳時被薛儁彥罵「咖啊」之言語
挑釁才會反擊等語。對此,薛儁彥堅詞否認有罵被告洪宏溪
「咖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此情,遑論以此為
施加暴力之正當事由,被告洪宏溪此部分所辯,為飾卸之詞
,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洪宏溪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宏
溪僅因懷疑遭薛儁彥辱罵,即氣憤而不由分說地動手出拳毆
打素不相識之薛儁彥,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
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迄未與薛儁彥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洪宏溪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
8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迄今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客觀事實,雖未與薛儁
彥和解賠償損害,然薛儁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不再追究被告洪宏溪之民事
責任;佐以被告洪宏溪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
告洪宏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防止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
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儁彥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告訴人洪宏溪壓制在牆邊,並發生拉扯推擠,致洪
宏溪因之受有左手腕及左前臂擦抓傷、右中指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儁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
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薛儁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洪宏溪之
指述。㈡洪宏溪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字第0000000
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薛儁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洪宏溪手部並壓制
,且不爭執洪宏溪受有傷害,核與洪宏溪指述其等發生衝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洪宏溪之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足以擔
保被告薛儁彥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首堪
認定。惟被告薛儁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
於防衛意思,洪宏溪把我眼鏡打掉之後,我看不清楚他做什
麼,而且我將他壓在牆上之後,他反抗力量很大,一直要衝
出來,我不敢鬆手,直到有人喊「警察到了」我才敢放手,
我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本案是在洪宏溪走向被告薛儁彥方向同時對被告薛
儁彥說了不明話語後轉身離開。被告薛儁彥隨之繞過人群朝
洪宏溪方向走去同時朝洪宏溪說了不明話語後,洪宏溪便以
左手抓握被告薛儁彥右手上臂,並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薛儁
彥,同時被告薛儁彥以右手揮開洪宏溪左手並退後閃避洪宏
溪推出之右拳,雙方發生推擠。洪宏溪接著以右手擊打被告
薛儁彥左臉一下,被告薛儁彥眼鏡掉落,隨後被告薛儁彥以
雙手握住洪宏溪之雙手將洪宏溪壓在牆壁。且因洪宏溪用力
掙扎前衝,被告薛儁彥更施力推壓,雙方相互推擠且持續爭
執,歷數分鐘之後,雙方才放開交握之雙手停止推擠。被告
薛儁彥繼之將自己眼鏡撿起,並保持距離。不料洪宏溪又以
左手推擠被告薛儁彥一下,而持續爭執至警方到場。顯然,
洪宏溪之攻擊步步進逼,而案發現場空間不大,被告薛儁彥
阻擋躲開第一拳之後,無路可退致臉部中拳,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與自然反應,為求保護自己不被繼續毆打,僅能抓住
對方雙手並予壓住,難認有其他更佳選項而可以防衛對方之
攻擊。況且,當被告薛儁彥成功抓住洪宏溪雙手並將其壓制
在牆上後,並無以腳踢膝撞或其他對洪宏溪施以攻擊之行為
。反倒是洪宏溪仍有大力前衝欲脫離之舉措,以致被告薛儁
彥不得不加力將告訴人洪宏溪固定。而雙方在十指交扣互相
推、壓之情形,致雙手掌、背、手臂難免受傷。因此,洪宏
溪受有左手腕背側4公分、左前臂背側4公分擦抓傷、左中指
瘀挫傷,不脫其等雙手交纏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之結果,顯
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又雙方鬆手後,雖仍有
口角情狀,但被告薛儁彥之舉止僅為將自己眼鏡撿起,就與
洪宏溪保持距離,反觀洪宏溪方面,卻又以左手推擠被告薛
儁彥一下;凡此,足徵若被告薛儁彥不將洪宏溪壓制在牆,
恐又受到洪宏溪持續攻擊,是被告薛儁彥之防衛行為並非基
於誤想所致,而不該當過失傷害犯行;遑論洪宏溪陳稱:我
聽到被告薛儁彥辱罵就衝過去打他1下,之後被告薛儁彥過
來,我們兩個人手抓手,我的手被被告薛儁彥壓住等語(見
偵35620卷第14頁、調院偵3864卷第18頁、原審簡卷第73頁
、原審卷第45頁)。綜上,被告薛儁彥前述抓手、壓制等行
為,均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衡酌,均屬適當,合乎正當
防衛之要件,應為不罰。檢察官認被告薛儁彥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或係誤想防衛而構成過失傷害等語,均不足採納。
伍、至檢察官以被告薛儁彥提出驗傷診斷書未見其有何手背遭抓
傷之情,與其所辯情節不符;而依原審之勘驗結果,亦無從
證明洪宏溪有用手指甲抓被告薛儁彥手背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無法採信等語。惟觀被告薛儁彥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係陳稱:我在制止洪宏溪之過程中,他有用指甲摳我,
我有請醫生幫我註明,但他們都說已經可以了,就沒有在驗
傷單上註明我的手有被抓傷,但我幾天內有拍下照片等語。
嗣並具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顯示其手背確有遭洪宏溪指甲抓傷之痕跡,其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薛儁彥犯罪且應予處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薛儁彥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薛儁彥此部分犯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912-20250107-1